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施錫揮
- 法定代理人陳萬祥、蔡金土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高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71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97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2,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芙蓉所有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宅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5 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10日止。嗣於106年5月14日18時 許,系爭房屋突然發生火災,造成房屋本體及其內動產及 車輛燒燬或受損,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顯示,起火處為被告生產之型號HPA-190移動式空調冷氣機(下稱 系爭冷氣機)。 ㈡被告未能提供符合消費者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商品,致生本件火災事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1對消費者林芙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經林芙蓉通知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查證屬實後,已依約賠付林芙蓉新臺幣(下同)1,203,710元保險金,原告自得依保險 法第53條代位林芙蓉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冷氣機無蓄電裝置,無法在未通電狀態下具備放電功能或自燃,而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結果顯示,未發現含有電線通電痕或異常燒損情形,則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冷氣機確實未通電,因此失火原因顯非冷氣機所引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房屋發生火災,起火點為被告生產之系爭冷氣機,其因此理賠1,203,710元保險金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出險損失清單、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住宅火災保險公證報告、保險賠款同意書暨接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消防局函調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稱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冷氣機並未通電使用中,不可能發生自燃情形等語。惟查,證人即林芙蓉之配偶黃基煌到庭結證稱:系爭冷氣機新買第三天就失火,使用時冷氣機後面排出的風很燙,失火當日下午五點其與林芙蓉出門遛狗,出門前才將冷氣機及延長線電源關閉,當時冷氣機還很燙,返家時火災已發生等語綦詳。由證人上開證言可知,本件火災發生前,系爭冷氣機剛使用完畢,機體溫度偏高。則縱使電源已關閉,未處於通電狀態下,仍不無可能因餘熱不及逸散產生自燃,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製造之系爭冷氣機引發本件火災,已如前述,自不符合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就消費者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消費者林芙蓉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為1,203,710元,有保險公證人公證報告為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予認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林芙蓉1,203,710元,為被告所不爭。 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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