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施錫揮
- 法定代理人周宛儀
- 當事人張伯階、清大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張伯階 彰化縣○○鄉○○村○○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清大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宛儀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關於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彰化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訴外人君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君順公司就其應有部分8分之7,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08年3月2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實則,被告與君順公司前開買賣並非出於真意。蓋被告公司於107年1月18日方設立,資本額僅50萬元,豈有資力購買高達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之土地?且君順公司在108年1月 22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所有權後,立刻在9日後 之108年1月31日以總價2758萬出賣與被告,顯然違反正常投資營業行為模式。故原告得就其應有部分,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清大公司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為證。本院查,系爭土地全由原告占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與君順公司之買賣契約,並未提及如何排除原告占有、交付土地,已有可疑。再者,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完畢,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為被告自己承認(見本院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有違不動產交易之正常模式。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被告之物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受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顏麗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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