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 原告
- 亞泰電腦事務用品社
- 法定代理人
- 黃沛琳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山律師
- 被告
- 權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0,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8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9、10月間起,向原告訂購銅板上光全彩印刷特黏性標籤貼紙,報價為每紙新台幣(下同)0.7元,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達882,000元,而被告僅於訂貨初期支付訂金10萬元而已,而簽發之支票金額120,500元(發票日期107年12月31日)則經提示退票,尚有貨款782,000元未付,故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訂貨單、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商業登記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作何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