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告
亞泰電腦事務用品社
法定代理人
黃沛琳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告
權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0,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8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9、10月間起,向原告訂購銅板上光全彩印刷特黏性標籤貼紙,報價為每紙新台幣(下同)0.7元,原告陸續出貨予被告達882,000元,而被告僅於訂貨初期支付訂金10萬元而已,而簽發之支票金額120,500元(發票日期107年12月31日)則經提示退票,尚有貨款782,000元未付,故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訂貨單、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商業登記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庭作何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依原告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