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6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6號
- 原 告
- 吳怡安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瑩律師
- (法扶律師)
- 被 告
- 黃聖文
- 被 告
-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聖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943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聖文、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黃聖文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欲自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退,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南向右轉進入民族路而遭被告黃聖文倒車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左膝及左肘挫傷併擦傷、腰椎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黃聖文因本件車禍於鹿港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當場自述當天自己開的是公司車,應足以認定被告當天係為其受僱之公司執行職務,是被告黃聖文之僱用人即被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黃聖文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因而支出下列費用:
1、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急診及相關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272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因原告受有傷害,須親水人工皮、口腔棉棒、防水滅菌傷口墊、沖洗抗菌液等醫療器材及相關用品,共計671元。
3、後續復健費用40萬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身體多處擦挫傷、腰椎挫傷,腰椎經常疼痛,且無法久站、手臂也經常酸痛,生活造成相當大的不便,且原告遭逢此次車禍,精神、肉體均承受莫大之痛苦,被告迄今仍無誠意與原告商談民事賠償,再再致使原告精神與肉體飽受折磨,爰依法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3,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聖文、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文禾中醫診所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卷宗可參。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且不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聖文於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時,自承伊倒車時沒有注意後方機車,而有過失,被告黃聖文因過失傷害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此有本院107年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判決,足見被告黃聖文就系爭事故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聖文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3,272元: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272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自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支出671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因而購買親水人工皮、口腔棉棒、防水滅菌傷口墊、沖洗抗菌液等用品,尚屬合理,且有相關收據為證,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3、後續復健費用40萬元: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8年7月17日一0八鹿基院字第1080700069號函覆意見所示,因原告受傷後未完成檢查,且診療次數太少,嗣後所需復健次數及醫療費用均難以判定,難認原告日後有支出該筆費用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黃聖文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核其受傷過程及因傷後之治療,原告精神必感痛苦難耐,並審酌兩造之資力,並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為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聖文賠償之數額為113,943元。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黃聖文於車禍發生後,曾於調解時表示其所駕駛車輛為公司車,足認係執行職務云云。然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黃聖文所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被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自無足採。且依被告黃聖文於鹿港交通隊詢問時稱:伊當時車上有一位朋友,嗣於偵訊時亦稱:案發後跟朋友下車扶起告訴人(即原告),後來就叫了警車跟救護車等語(偵查卷第7頁、第30頁背面),依常理,倘執行職務期間應會從事業務工作,縱搭載他人,應係共同執行職務之人,而非友人,自難認被告黃聖文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正在執行被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之業務。況依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為普通傷害,而非業務傷害(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迄未能證明被告黃聖文所駕駛系爭車輛確為被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所有,或於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正在執行被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之職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文給付113,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金額並未超過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鑑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核無必要,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