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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告
賀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興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被告
黃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日至106年3月20日受僱於原告公司,且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以原告公司名義與客戶洽商採光罩、格柵之貨料買賣與施工等業務,並回報客戶訂單給原告公司,為原告公司介紹產品與推廣行銷,係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本應忠誠履行對原告公司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獲悉其接洽如附表之客戶有其他欲施作採光罩、格柵等工程後,未將此資訊回報原告公司,反自為接洽附表之工程,更偽造原告公司之工程請款單,持以向客戶請領工程款項,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五、八之公司客戶施作採光罩工程完畢後,欲向該等公司請領工程款項時,因無法以其個人名義向該等公司請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徵得原告公司授權或同意下,偽造原告公司之工程請款單向附表編號五、八之客戶請款,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且被告將原屬原告公司之訂單隱瞞由自己私下接案,造成原告公司喪失為附表所示客戶施作工程之機會,損失預期可得之營業利益,依被告所收取之工程款項金額計算,共計新台幣(下同)1,281,000元。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甚明,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王宗南、李萬福之證述均無爭執。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通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期間,擅自接洽如附表所示工程,且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私自偽造公司請款單,向客戶請款,造成原告財產損害,又被告私自接單之行為,致使原告喪失施作工程機會,損失預期可得利益共1,281,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詳本院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06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背信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從而,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背信等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281,000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1,000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原告客戶及施作工程明細 │├──┬────┬──────┬────┬────┬─────┤│編號│客戶名稱│施作地點 │施作工程│施作日期│工程款項 │├──┼────┼──────┼────┼────┼─────┤│1 │新喬鋁門│彰化縣田中鎮│採光罩 │約105年 │450,000元 ││ │窗行 │某民宅 │ │12月間 │ │├──┼────┼──────┼────┼────┼─────┤│2 │吉松企業│彰化縣溪湖鎮│格柵 │約105年7│200,000元 ││ │社 │軍機公園附近│ │月間 │ ││ │ │民宅 │ │ │ │├──┼────┼──────┼────┼────┼─────┤│3 │天佑鋁門│彰化市南興國│採光罩 │約105年 │55,000元 ││ │窗行 │小旁 │ │10月間 │ │├──┼────┼──────┼────┼────┼─────┤│4 │文祥企業│彰化縣鹿港鎮│採光罩 │約105年8│300,000元 ││ │社 │鹿港基督教醫│ │月間 │ ││ │ │院附近 │ │ │ │├──┼────┼──────┼────┼────┼─────┤│5 │顏浩興業│台中市大肚區│採光罩 │約106年1│20,000元 ││ │有限公司│公所附近民宅│ │月間 │ │├──┼────┼──────┼────┼────┼─────┤│6 │銘珍美室│台中市南屯區│採光罩 │約105年8│70,000元 ││ │內設計有│大慶街民宅 │ │月間 │ ││ │限公司 │ │ │ │ │├──┼────┼──────┼────┼────┼─────┤│7 │建億工業│台中市南區台│採光罩 │約105年2│60,000元 ││ │社 │中路民宅 │ │月間 │ │├──┼────┼──────┼────┼────┼─────┤│8 │財發鋁門│台中市龍井鄉│採光罩 │約105年 │76,000元 ││ │窗行 │向上路與遊園│ │11月間 │ ││ │ │路附近學生宿│ │ │ ││ │ │舍大樓 │ │ │ │├──┼────┼──────┼────┼────┼─────┤│9 │美大立建│台中市南屯區│採光罩 │約105年9│50,000元 ││ │材有限公│忠明南路與復│ │月間 │ ││ │司 │興路附近民宅│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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