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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歐家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告
翊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忠
被告
加利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蕎憶
訴訟代理人
蔡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捌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至12月向原告購買油漆,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000,890 元,經兩造確認後協議自107 年9 月30日起每月清償20,000元,一期到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協議)。惟被告自108 年2 月、3月各清償10,000元後即未清償。爰擇一依買賣或系爭協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89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油漆,並與原告成立系爭協議。被告有於108 年4 月2 日清償10,000元,該部分係因108 年3 月最後1 日為假日,故延至108 年4 月2 日匯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油漆,被告積欠貨款1,000,890 元,兩造於107 年9 月22日協議自107 年9 月30日起每月清償20,000元,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07 年10月、11月、12月、108 年1 月各清償20,000元,於108 年2 月、3 月各清償10,000元,合計10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應付帳款協議書、存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每月應清償20,000元,一期到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8 年2 月、3 月、4 月均僅各清償10,000元,依系爭協議約定,就未清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又被告抗辯其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於108年4 月2 日再清償10,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即應予扣除。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90,890 元(計算式:1,000,890 元-107 年10月20,000元-107 年11月20,000元-107 年12月20,000元-108 年1 月20,000元-108 年2 月10,000元-108 年3 月10,000元-108 年4 月10,000元=890,8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本件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433號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規定,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890,890 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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