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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4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徐沛然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葉暐泓
訴訟代理人
吳昱賢
被告
王慶章(原名王慶璋)
被告
王秋梅
被告
王清良
被告
王勝弘
被告
王秀英
被告
王秀霞
被告
蔡王秀治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附表編號3中關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地號」。

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非顯然錯誤,即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查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原告聲請將本件判決主文第3項更正為「被告王清良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1及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以免混淆部分,查本件判決係因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經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清良、王秋梅各取得其中3分之1,而有於主文中特別表明權利範圍之必要;至於附表1至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均由王清良取得,並無於主文中特別表明之必要,當無混淆之虞,非顯然錯誤。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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