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4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強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賢
- 訴訟代理人
- 葉暐泓
- 訴訟代理人
- 吳昱賢
- 被告
- 王慶章(原名王慶璋)
- 被告
- 王秋梅
- 被告
- 王清良
- 被告
- 王勝弘
- 被告
- 王秀英
- 被告
- 王秀霞
- 被告
- 蔡王秀治
-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8頁附表編號3中關於「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段00地號」。
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非顯然錯誤,即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查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另原告聲請將本件判決主文第3項更正為「被告王清良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1及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以免混淆部分,查本件判決係因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經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王清良、王秋梅各取得其中3分之1,而有於主文中特別表明權利範圍之必要;至於附表1至2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均由王清良取得,並無於主文中特別表明之必要,當無混淆之虞,非顯然錯誤。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