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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許嘉仁
  • 法定代理人
    楊榮輝、楊盛勛

  • 原告
    富霖地產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建興(原名:吳清潭)成兆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富霖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輝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黃曉雯 被   告 吳建興(原名:吳清潭) 李隆 吳正聰 吳李阿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建樺 吳嘉庭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盛勛 吳雅芳 被   告 成兆欽 楊明宗 楊明達 楊明樹 楊美雪 葉楊秀英 施淵琛(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淵琚(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榮豐(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雪芬(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施雪芳(即施吳玉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施吳玉切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且其繼承人為被告施淵琛、施淵琚、施榮豐、施雪芬、施雪芳(下稱被告施淵琛等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 至273 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施淵琛等人承受施吳玉切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51 至255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建興、李隆、楊明達、楊明樹、楊美雪、葉楊秀英、施淵琛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定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被告楊明宗方案分割(按:方案內容詳如下述)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明宗陳稱:因被告楊明宗、楊明達、楊明樹、楊美雪、葉楊秀英(下稱被告楊明宗等人)所有之建物座落在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坵塊上,故請求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案分割,即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坵塊分配給被告楊明宗等人,而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坵塊則分配給被告吳李阿時(下稱被告楊明宗方案)等語。 (二)被告吳李阿時陳稱:因被告吳李阿時所有之建物座落在如附圖編號J 所示之私設道路上,將受有遭拆除之損害,故請求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坵塊分配給被告吳李阿時,而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坵塊則分配給被告楊明宗等人(下稱被告吳李阿時方案)等語。(三)被告吳嘉庭陳稱:同意受分配如附圖編號G 所示之坵塊等語。 (四)被告吳正聰陳稱:同意受分配如附圖編號I 所示之坵塊等語。 (五)被告成兆欽陳稱:同意受分配如附圖編號F 所示之坵塊等語。 (六)被告吳建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到庭時陳述:同意受分配如附圖編號D 所示之坵塊等語。 (七)被告李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提出書狀陳述:同意受分配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坵塊等語。 (八)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79 至387 頁),應屬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1,783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甲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且呈東西向之長方形,僅能透過東側之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 段482 巷進出,此外即無其他對外通行道路可供出入;另系爭土地北側有一層磚造之左護龍建物,分屬原告、被告楊明宗等人所有,中間有一層磚造之三合院正身建物(含間廳、正廳、左室、廚房),為被告吳李阿時所有,西南側、南側有一層磚造建物、間廳,為被告吳正聰所有,南側由西往東依序有二層水泥建物、一層水泥建物、一層水泥建物,分別為被告李隆、吳嘉庭、成兆欽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16日溪測土字第14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83 至219 、223 、379 至387 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可供建築使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783 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依被告楊明宗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表所示): ①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 至I 所示之坵塊地形完整,適於建築開發利用或農業使用;再者,被告楊明宗除保留如附圖編號J 所示面積400.23平方公尺之必要道路繼續由兩造維持共有外,兩造所受分配之該等坵塊均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各坵塊面積最大化,且均集中在同一坵塊,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 ②被告楊明宗在可供建築使用之系爭土地保留如附圖編號J 所示面積400.23平方公尺、寬6 公尺之私設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私設道路之寬度至少須為5 公尺之要求,使得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 至I 所示之坵塊日後可供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且均得透過該私設道路通行至系爭土地之東側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4 段482 巷而得對外出入。 ③被告楊明宗等人受分配在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坵塊及被告吳李阿時受分配在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坵塊,與其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況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3 、367 、434 頁),而可保留部分其等現在使用之建物。 ④被告成兆欽、吳嘉庭、李隆、吳正聰所有之建物雖未完全或無座落在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F 至I 所示之坵塊上(見本院卷第223 、367 頁),但其等均在已認知到建物與基地將歸屬不同所有權人之情況下,同意受分配該等坵塊(見本院卷第356 、361 、427 、434 、435 頁),則被告成兆欽、吳嘉庭、李隆、吳正聰自是認受分配該等坵塊對其等最為有利,故本院認應尊重其等之意願。 ⑤原告、被告吳建興已同意受分配如附圖編號B 、D 所示之坵塊(見本院卷第356 、361 、434 頁),而被告施淵琛等人亦未對受分配如附圖編號E 所示之坵塊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可見此分割結果應亦符合原告、被告吳建興、施淵琛等人個人之利益。 ⑥綜上,本院審酌前揭兩造間之公平及意願、受分配坵塊最大化、系爭土地將來建築或農用利用價值、系爭土地將來對外之可通行性、使用現況等因素後,認以被告楊明宗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3)依被告吳李阿時方案分割結果(即如附圖所示): ①被告吳李阿時方案除被告楊明宗等人、吳李阿時所受分配之坵塊位置與被告楊明宗方案不同外,其餘被告所受分配之坵塊位置及面積、私設道路均與被告楊明宗方案相同,故前揭所述認被告楊明宗方案為可採之理由①②④⑤亦可適用於被告吳李阿時方案。 ②雖被告吳李阿時所有之至少2 分之1 建物因座落在如附圖編號J 所示之私設道路上而於將來面臨部分拆除、無法整體利用之困境(見本院卷第367 頁),導致其只得另選擇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坵塊,然被告楊明宗等人所有之至少2 分之1 建物現即座落在該坵塊上(見本院卷第367 、434 頁),倘使被告吳李阿時受分配該坵塊,則在不論被告楊明宗方案或被告吳李阿時方案,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坵塊均是分配予原告之情況下,勢必將使被告楊明宗等人所有之建物面臨完全拆除之命運;況且,被告吳李阿時受分配在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坵塊上,亦可保留其所有之部分建物,故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盡量避免建物將來面臨拆除之結果等因素後,認被告吳李阿時方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礙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以被告楊明宗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件: 一、附表:被告楊明宗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22日溪測土字第196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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