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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6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姿婷

原告
林羅秀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告
黃周郎
被告
黃偉倫
被告
黃偉利
被告
黃昌富
被告
黃一展
被告
黃崢瑋
被告
黃美慧
被告
黃照榮
被告
黃錫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錫聰
被告
澤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澤
被告
黃進添(即黃材枝之繼承人)

黃振典(即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邱黃泥(即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芬(即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詩棋(即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萍(即黃中心、黃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仲毅(即黃中心、黃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欣醇(即黃中心、黃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乃紋(即黃中心、黃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為被告黃振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各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玆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1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振煌即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於本院審理時民國111年4月7日死亡,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黃仲毅(本院卷二第89頁),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28日判決後,該訴訟代理權於本院判決送達時即歸消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被告黃振煌之繼承人為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下稱曾麗萍等4人),有被告黃振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卷二第179至189頁)。因黃振煌之繼承人即曾麗萍等4人未具狀聲請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曾麗萍等4人承受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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