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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弘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告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豪
被告
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登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3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又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謝文華,嗣於被告聲明異議後之調解期日,被告提出經濟部函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表明被告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許登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由許登旺承受訴訟。以上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張略以:被告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前身即合併前昌群營造有限公司、浩鐤營造有限公司,已負欠債權人(即原告)之混凝土貨款債務12,310,920元,與原告達成協議,債務人除以坐落田尾鄉海豐段301、302、303、320地號等4筆土地折抵債務500萬外,剩餘7,310,650元則協議折減至300萬元,並約定此300萬元債務,被告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7年1月31日前清償100萬元,其餘200萬元債務,被告益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7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清償3萬元,如有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清償協議並由被告許登旺為連帶保證,此有債權人與債務人三方所立之協議書可證,然被告未依約履行上開協議,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稱許登旺前於107年2月間以案外人李炳南所簽發票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兌領。另其後以現金交付相對人3萬元至少5次云云,縱被告所稱為真,仍積欠原告235萬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是如原告所主張剩餘債務為235萬元未清償,被告沒有錢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一節,已提出協議書為證,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表示,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是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上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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