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佰郡建設有限公司、羅進源、林永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佰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進源 訴訟代理人 劉宗烈 原 告 林永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廖翊蓁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哲律師 蔡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 )109年6月8日具狀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二 人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41頁)。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反訴原告 於110年4月13日本院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到場之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被 告之反訴請求既已經撤回而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庸就此再予審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及其配偶陳世育二人於106年9月28日與原告佰郡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約定原告佰郡公司出售其興建之「青松A1」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為315萬元;另與原告林永 森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合約),約定原告林永森出售坐落彰化縣北斗鎮興農段3、3-1、3-27、3-28、3-51、3-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價金為335萬元。嗣於108年5月13日,兩造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二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未幾被告同意驗收系爭房地,原告即於108年8月23日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竟無故拒絕給付尾款6萬元,屢經催告迄未清償。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明定買方若違約未給付價款,賣方得逕自解約,爰以本起訴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⒈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建物、社區其他房屋及公共設施等(含房屋結構體、房屋門窗衛浴、社區道路及空地等)已興建完成。被告身為原告之協力廠商,平日即於現場出入,曾多次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對於屋況知之甚詳。因此被告才同意以成屋交易,並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現況空屋點交」。 ⒉系爭預售屋並未規劃使用三合一通風門及實木門,被告指摘此為瑕疵,洵屬無據。水泥地表龜裂部分並非系爭房屋所屬社區,自與本件無關。社區綠化部分,實情係綠化工程早已完成,經住戶要求改作水泥地面,原告才支出費用並委由被告施作水泥地面工程。則以被告無異議即承攬施作該水泥地面工程,衡情同意該部分改作水泥地面。是被告於今竟指該水泥路面為瑕疵,有違誠信。況土地鋪設水泥,相較於原先種植綠化,其品質及效用並未減損,難謂有何瑕疵可言。且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共45戶,除被告以外其他住戶並未表示房屋有瑕疵,可徵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⒊本件前經鈞院囑託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經於109 年12月2 5日初勘後,被告就鑑定項目即減縮為「結構部分為B7外側 保護層厚度」及「非結構部分為編號4、10、20、23」,其 餘不再聲請鑑定,足認被告就前開項目以外部分不再主張瑕疵。再以被告無故不繳納費用致鑑定無法進行,亦足認被告稱系爭房屋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⒋被告提出之房屋品質檢驗結果報告書係被告自行委請他人製作,原告否認其真實性。且該檢驗報告所指瑕疵並未減損房屋品質及效用。又兩造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簽立時,原告於銷售現場即有放置將來使用之建材,經被告詳查後,兩造才簽立系爭預定買賣合約。於建物興建過程中,被告也多次進入屋內查看,從未提出異議。 ⒌被告另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云云。然而,當時係被 告主動要求換約,經兩造討論後,由證人黃金燦地政士撰寫契約內容,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被告援引消保法對於定型化契約之規範,容有誤會。 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然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有先為給付義務之一方,對於他方之請求,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尾 款應於過戶完畢及銀行貸款撥付當日給付,可知被告於交屋前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則以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拒絕給付屬給付遲延。原告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並非無據。 ㈢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號建物 移轉登記予原告佰郡公司;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5)、同段3-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5)、同段3-27地號土地、同段3-2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5)、同段3-5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1/45)、同段3-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45)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永森;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就第二項聲明宣告准予假執行。並為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佰郡公司、林永森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簡稱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驗收: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買方繳清本契約所有之應付未付價金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買賣標的雙方約定於108年6月30日結案,賣方即依本契約第6條規定點交予買方」,可知原告應於108年6月30日以前 交付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無瑕疵之房屋予被告,驗收合格以前,被告得保留總價5%作為交屋保留款。則以系爭房屋迄未驗 收合格,被告保留尾款6萬元未給付,非無理由。 ㈡依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參酌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民法等相關規範意旨,出賣人本有修補瑕疵並交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本件原告興建系爭房屋未按圖施作,經被告委請垣錚公司檢測,結果認系爭房屋有諸多缺失。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智律字第23號律師函通知原告修 補,經原告於109年5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郵局存證信函覆拒絕修補,足徵原告違反瑕疵擔保責任。則以原告迄未完成瑕疵修補、未通知被告驗收、未依約於108年6月30日以前點交大門鑰匙及房地權狀予被告,足認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被告自得於原告交付無瑕疵、經驗收合格之房屋以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保留尾款。且被告保留數額僅總價1%即6萬元,並未過高而有違誠信。又若原告仍拒絕修補,被告爰引用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係簽立於108年5月13日,惟刻意倒填日期為「106年9月28日」,即與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之日期相同,可知兩造之真意係使契約效力回溯至106年9月28日。再以約定價金、標的等均相同,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補充」原先合約,並非「取代」。兩造間法律關係,應解為由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共同構築。 ㈣原告稱兩造約定「現況空屋點交」云云。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係證人黃金燦為與不特定人訂立同類契約所預擬之契約,自屬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於簽約前須 有合理審閱期間。又依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簡稱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要求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於交屋後排除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廣告僅供參考及拋棄審閱期間。再依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要求「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有關本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悉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現況空屋點交」,其目的顯然在規避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應認顯失公平而無效。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日期為「106年9月28日」,該「現況」自以「106年9月28日」而定。惟查當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被告如何知悉有何瑕疵並免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如何現況交屋?預售屋買賣與成屋買賣不同。成屋既已取得使用執照即已具備一般使用狀態,買受人可親自查看現況以明瞭房屋有無瑕疵及是否符合需求,進而決定是否買受。因此,成屋買賣或有以「現況出售」作為契約內容的情形。惟在「預售屋買賣」,若容許「現況交屋」,則原告依約即無須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惟若原告背離設計圖說及法令恣意建築,被告豈非仍須承受不利結果?顯非妥適。則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屬預售屋契約,自不得訂立「現況交屋」約款排除瑕疵擔保責任。何況,比較前後契約之內容,可知後約除了偷渡「現況交屋」之免責條款外,其餘部分例如簽約目的、交易期程、價金等均無二致。但以價金數額既未變更,被告何必讓步同意免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㈤本件依其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被告履約程度達99%,若認原 告得擅自解約,有失衡平。且以原告主張之脈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取代而非補充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但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溯及消滅之效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兩造間之行為規範應回復至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所構築之法律關係,則被告仍得本於該預定買賣合約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足認原告主張解約及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㈥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違約罰責:本約簽訂後,倘買 方不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或不依約履行應盡義務,經賣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或履約時,願將既付價款全部由賣方無條件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是鈞院若准原告解除契約並判命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則被告已給付款項依前開約定亦有遭沒收之虞。衡以被告履約程度達99%,原告主張解約及回復原狀,勢必雙重獲利,有違公平。 ㈦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6頁)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世育二人於106年9月28日,分別與原告佰郡公司、原告林永森簽署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系爭「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㈡於106年9月28日,系爭預售屋尚未興建。 ㈢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日期係106年9月28日,非108年5月13日。 ㈣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650萬元,迄今已給付原告共644萬元。 ㈤原告迄今未交付系爭預售屋鑰匙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亦未完成點交程序。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 ㈠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定型化契約?本件預售屋買賣 有無「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規範適用? ㈡依約,原告是否應於108年6月30日以前,點交驗收合格、無瑕疵之系爭房、地予被告? ㈢系爭預售屋是否存有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㈣訴外人垣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建築結構非破壞檢測預售屋房屋品質檢驗結果報告書」,可否為本件全辯論意旨之訴訟資料? ㈤依約,被告有無先行給付65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㈥原告未履行點交程序前,請求被告給付交屋保留款6萬元,有 無理由?被告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拒絕受領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㈦原告行使解除權,有無理由?是否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有失公平?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世育於106年9月28日締結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嗣於108年5月13日兩造另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該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現況空 屋點交」。被告陸續給付合計644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108年8 月23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台中法院郵局002703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第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給付尾款6 萬元,爰依約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經檢測有若干瑕疵,原告迄未修補,且原告未依約完成驗收並點交鑰匙及權狀予被告,亦屬違約,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對此原告則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本件係「現況空屋點交」,即排除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等語。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未給付尾款6萬元,依約得逕行解約,爰以 民事起訴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主張回復原狀。對此,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屋尚有若干瑕疵待修補,因原告未完成修補致未驗收完畢,爰保留尾款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是本件應予說明者,即:系爭房屋是否確有瑕疵,被告得否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是買賣標的物有無瑕疵,應綜合當事人之約定及通常交易觀念判斷之。 ⒉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乙節,被告前於108年8月29日委託訴外人垣錚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品質檢測,檢驗結果認為系爭房屋有若干諸如地磚填縫不實、牆面隙縫、油漆剝落、門窗軌道變形等缺陷,且所使用之建材與原先約定未盡相符,有被告提出房屋品質檢驗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61~175頁)。原告固稱垣錚公司檢驗結果不可採 信,及被告拒繳鑑定費用致台灣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未進行鑑定一情,可徵系爭房屋並無瑕疵云云。但以私鑑定 做成之 報告雖與「鑑定」證據方法不同,惟如予當事人辯論機會,猶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本院審酌該檢測報告並無明顯不合理處,亦無證據顯示檢測人員片面偏袒被告,佐以該檢測報告各項目均有現場照片憑佐(見本院卷一第355 至第425頁),是該檢測結果報告書之內容,堪信屬實,而 足認系爭房屋確有檢測報告書所指瑕疵存在。 ⒊至於原告雖稱檢測報告書所列項目並未影響品質及效用云云。惟瑕疵之認定,當以房屋是否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應有的正常品質而定。再以房地產交易金額甚高,國人通常視購買房產為人生大事,因此,除了基本結構安全之外,工法及施工品質、建材優劣、是否確實按圖施作等等,無一不是房屋買受人所在意。是以,縱使未損及效用,惟若品質未符通常房屋交易應有之狀態,仍非不得認為有瑕疵存在。則以垣錚公司檢測報告指出系爭房屋有填縫不實、牆面裂縫及空鼓、油漆剝落、滲漏水、窗軌變形等現象,顯然未及通常應有的施工品質,且日後勢必支出其他費用修繕,是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應堪認定。 ⒋至於原告另稱被告縮減鑑定項目及拒絕給付鑑定費用可徵系徵房屋並無瑕疵云云。惟本院原先囑託台灣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會表明可檢測項目限於結構部分,有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7頁)。則以垣錚公司檢驗報告所列項目多屬非結構部分瑕疵,且被告亦未指摘系爭房屋於結構部分有何重大瑕疵,則被告拒絕支出費用進行結構鑑定,實非難以想像。再者,出賣人本應交付無瑕疵之物,而建物之瑕疵非僅限於結構一環,舉凡工法、建材等,若欠缺通常應有之品質,仍非不得謂為瑕疵。縱使系爭房屋並無結構瑕疵,猶不得遽認全無瑕疵。是自不能僅以被告拒絕繳納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費用一情,遽謂系爭房屋無瑕疵。原告前開所述,難以採取。 ⒌按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要求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買賣雙方於交屋後賣方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廣告僅供參考及拋棄審閱期間。雖消費者保護法第15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然按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於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倘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個別磋商方式訂定更不利消費者之契約條款,恐有使上開公告事項淪為具文之虞。是消保法第15條規定宜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倘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較諸個別磋商條款更不利於消費者時,固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反之,若更有利於消費者時,倘為消費者於個別磋商時所知,則有該條之適用,倘為其不知,則仍應以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以求衡平雙方之權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就保留款事項予以約定,應以公告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經查: ⑴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十三條定有「驗收: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之明文,而兩造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無上開條文約定,自應納入兩造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並認為被告得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待原告履行先為給付無瑕疵房屋之義務後,被告才需履行交付尾款之義務。 ⑵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2項約定「本買賣標的雙方約 定於108年6月30日結案,賣方即依本契約第6條規定點交予 買方」,可知原告應於108年6月30日以前交付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無瑕疵之房屋予被告,驗收合格以前,被告自得保留總價5%作為交屋保留款。綜上,系爭房屋業經垣徵公司檢測有 如檢測報告書所示之瑕疵,出賣人未依約交付無瑕疵之物予買受人,致兩造未能如期完成驗收,原告復未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及權狀點交予被告,難謂原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以原告既未依約履行,揆之前開判決及定型畫契約應記載事項意旨,被告保留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已明定「現況空屋 點交」,可知原告僅依締約時現況交付即可,無須修補瑕疵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佰郡公司係專業營建業者,被告則係一般消費者,是兩造間買賣契約,自應依循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民法規定處理。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固約 定「現狀空屋點交」以排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但以上揭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不得記載「於交屋後賣方排除民法上瑕疵擔保責任」,此係對於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保障,不得以特約排除,是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雖約定「現狀空屋點交」,自不能違反前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要求。是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排除瑕 疵擔保責任,即因違反前揭規定而無效,原告不得執以對抗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併此說明。 ㈤第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644萬元,惟原告迄未完成 驗收程序並點交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及相關權狀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保留尾款6萬元並拒絕繼續 給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為由,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 為原告二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萬元一節。查原告之先 、備位聲明均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為其基礎,僅請求權基礎不同。則以原告未依約完成驗收程序及點交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及相關權狀予被告,被告主張保留6萬元尾款 拒絕交付為有理由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同因其迄未履行先為給付無瑕疵之物,被告仍得據此拒絕給付,故應認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萬元 及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約完成驗收程序及點交系爭房屋大門鑰匙、權狀予被告,被告主張拒絕給付尾款為有理由,因認原告先、備位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