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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于人

上訴人
即原告
佰郡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進源
上訴人
即原告
林永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聲明係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佰郡建設有限公司;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地號(權利範圍1/45)、同段3-1地號(權利範圍1/45)、同段3-27地號(權利範圍1/1)、同段3-28地號(權利範圍1/45)、3-51地號(權利範圍1/45)、3-52地號(權利範圍1/45)等六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林永森,即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預售屋契約之標的建物及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據此核算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應以系爭預售屋契約之標的價額計算為新台幣(下同)6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0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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