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 原告
- 黃世彬
- 訴訟代理人
- 練家雄律師
- 被告
- 鴻璽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信安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交付被告之金錢新臺幣(下同)6,146,550元;嗣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核其所為追加,係基於其交付金錢與被告之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間,由現任法定代理人陳信安設立(股東僅1人)。原告於103年6月9日入股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修正章程改由原告擔任代表人,原告之出資額為1,500萬元,另1名股東陳信安之出資額同為1,500萬元。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先以其所經營之訴外人東威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公司開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原告又於同年10月9日、12月23日各匯款200萬元、500萬元;嗣原告於103年10月11日向被告公司借200萬元,其後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500萬元與被告,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借款,其餘300萬元則繳交出資額,又於103年12月25日、26日各匯款400萬元、300萬元,而繳納1,500萬元出資額完畢。
(二)因被告公司業務經營具資金需求,原告與陳信安遂約定由其等2人各借貸2分之1款項與被告公司,其後原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陸續以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及被告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陽信帳戶)等方式,交付借款(各該借款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與被告公司,扣除被告返還金額後,尚餘614萬6,55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獲清償。兩造約定於公司建案銷售完畢後清償系爭款項,而建案房屋業早已銷售完畢,經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翌(24)日收受,然迄今未為清償,自應負遲延清償之責。
(三)縱認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陸續自原告處受領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上開利益與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利益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6,550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交付與被告共計21,146,550元,均為入股金,亦即股東出資,並非借貸與被告之款項,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縱然原告實際出資金額與登記股份金額不同,然此種登記事項僅係對抗要件,並不影響實際出資之效力,原告不得以登記股份金額不足實際出資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又縱使原告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然原告當時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代理被告公司為該消費借貸行為,屬雙方代理,依民法第106條規定,不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陸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扣除被告返還金額後,共計2,114萬6,550元。
(二)被告公司於102年1月24日由陳信安獨資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原告於103年6月9日入股,於103年7月8日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代表人,原告與陳信安各持有出資額1,500萬元。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22日辦理變更登記代表人為郭沛鑫,持有出資額3,000萬元。
(三)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614萬6,550元(即系爭款項),經被告於108年5月24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位主張: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消費借貸合意,有無理由?
2.被告抗辯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雙方代理行為,而不生效力,是否可採?
(二)備位主張: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系爭款 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陸續交付被告共計2,114萬6,550元,扣除原告就被告公司登記出資額1,500萬元及被告公司返還款項後,尚餘6,146,550元(即系爭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一情,業據證人黃惠芳到庭證稱:我自103年起至106年5月底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原告及陳信安一開始講好各入股1,500萬元,股東陸續補資金進來,超過1,500萬元部分是公司借款。原告跟陳信安的出資額與借款數額都一樣,各支出借款及入股金共計2,100餘萬元。股東也會向公司借款,2名股東借款金額跟時間都差不多,因為帳都是我在做的,所以我很清楚。其餘借貸款項該2人約定於出售被告公司之建案房屋後會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3.又被告公司由陳信安1人股東設立,出資額原為1,000萬元;嗣原告於103年6月9日入股,出資1,500萬元,並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陳信安則增加出資500萬元,該2人出資額各為1,500萬元;又該2人出資於106年5月18日均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沛鑫,於106年5月22日變更登記由郭沛鑫擔任公司代表人等事實,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13、355至359頁)。是原告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交付系爭款項期間,被告公司之股東為原告及陳信安等2人。觀諸陳信安於105年12月26日聲請就被告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所提聲請狀記載略謂:被告公司由陳信安1人出資設立,因需資金營運合建事業,遂於103年7月間邀原告加入為股東,約定雙方各出資1,500萬元,並推舉原告為董事長。嗣於建案興建過程中,因被告公司資金不足,遂向陳信安借款,陳信安陸續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合庫帳戶及系爭陽信帳戶,被告公司亦向原告借款等語,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870號裁定准許之,有假扣押聲請狀及上開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5、165頁)。又依上開聲請狀附表所載,陳信安係以其匯入被告公司帳戶款項,扣除被告公司返還與其款項後差額2,480萬5,050元,再扣除出資額1,500萬元後,約計980萬元部分為被告公司借款。再者,原告及陳信安匯入被告公司款項,扣除被告返還款項後,均為2,114萬6,55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頁),是陳信安所提假扣押聲請內容、陳信安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交付款項情形,核與證人黃惠芳證述情節相互符合,可認證人黃惠芳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消間借貸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應堪採信。
4.被告公司雖提出105年、106年公司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317、319頁),辯稱其中「負債」項下「業主(股東)往來」項目,均記載為0元,表示並無股東借與公司之資金,抗辯證人黃惠芳上開證詞偏頗不實等語。然證人黃惠芳係證稱:會計師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有憑證才會登載,沒有憑證不會登載。所謂憑證指發票、收據等,股東出資係以金流,不會有發票、收據等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而被告公司因缺乏會計登載憑證、基於經營考量或其他原因,而未於資產負債表如實記載積欠股東債務金額,尚不得以該報表未記載負債金額,即認證人黃惠芳之證述內容不實。
5.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交付之出資額,並據證人陳信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初我跟原告之股份各50%,不足部分以公司增資方式處理,並不是借款。假扣押聲請狀寫的是律師的意思,我實際上沒有借款給被告公司,都是增資,公司缺款就1人增資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440頁)。然證人陳信安亦證稱:當初我是股東,原告是負責人,原告跟我說公司缺多少錢,我就付多少錢。我匯款與被告公司的款項,有的是被告公司要作金流,我會先墊付,被告公司再還款給我,例如:土地價款、通行私人土地補償費用等,會由我先代墊,然後再還款給我,其他的代墊原因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可見陳信安亦有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匯款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其後並返還借款與陳信安,故證人陳信安證稱其與原告匯款與被告公司之款項均係增資云云,所述前後矛盾不一,已難憑採。又上開假扣押聲請狀係由陳信安用印後,於105年12月26日以其本人名義提出聲請(見本院卷第65、71頁),並非委由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且其提出聲請日期與匯款與被告公司之日期相距不遠,所為陳述應較合於真實。而陳信安現擔任被告公司代表人,且持有全部出資額,就本件訴訟結果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其於事隔5年後始翻異前詞,改稱其與原告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款項均為出資額云云,難以採信。
6.再者,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增資或減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99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股東係以其出資額對公司負有限責任,故股東僅負有按章程所定出資額為給付之義務。且觀諸公司法規定,並無股東得請求公司返還出資額之機制,有限公司亦不得擅將出資額退回與各股東。然依原告所提系爭合庫帳戶及系爭陽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卷宗【下稱中院卷】第12至32頁),兩造間有多次相互交付金錢之情形。且據證人陳信安證稱:我與原告並未明確約定增資金額,都是公司資金不足的時候,就一人一半,增資的金額就是按總結算結果,或是當中我們認為工程案款項已足夠,不需要再增資,但我們沒有約定結算時間。如果公司沒有用到錢時,我們就減資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41、442頁)。則就股東出資額此一重要事項,陳信安與原告間竟未約定具體數額,而按公司資金需求,浮動、不定時為增資或減資行為,且任意自公司取回部分款項,實與前揭規定有違,是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為出資額云云,尚難採信。至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人黃惠芳製作之附表,雖於最末行就原告與陳信安等2名股東交付與被告公司之款項,均泛稱為「入股金」,然於「資金進出說明」欄中,亦記載「還款給陳信安」、「還款給原告」、「匯還陳信安」、「匯還原告」等文字(見中院卷第11至12頁),故不得僅因此部分文字誤載,即推認原告有自認系爭款項為出資額之事實。
8.被告固又抗辯原告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代理被告公司與自己為消費借貸行為,因違反雙方代理禁止規定,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旨在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可參考)。查原告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期間,被告公司之股東僅原告及陳信安等2人,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所示,陳信安於105年8月17日向原告陳稱:「當初有說收了多少大家都回一些,是否我們各自回個100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可見兩造間消費借貸行為應為陳信安所知悉,並事先同意,始要求原告各自從被告公司取回部分款項。則兩造間借貸行為既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對於被告公司自已發生效力,故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其備位之訴無庸再予裁判。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8年5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614萬6,550元,經被告於108年5月24日收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自上開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萬6,550元,及自10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交付被告金額(新臺幣) 被告交付原告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備註 1 103年5月15日 300萬元 原告以東威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名義匯款299萬至系爭合庫帳戶,其餘1萬元以現金交付。 繳納出資額。 2 103年10月9日 200萬元 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繳納出資額。 3 103年10月11日 200萬元 原告向被告借款 4 103年12月23日 500萬元 匯款至系爭陽信帳戶 200萬元用以清償借款,300萬元為出資額。 5 103年12月25日 400萬元 匯款至系爭陽信帳戶 繳納出資額。 6 103年12月26日 300萬元 匯款至系爭陽信帳戶 繳納出資額。 7 103年12月29日 350萬元 匯款至系爭陽信帳戶 8 103年12月31日 400萬元 匯款至系爭陽信帳戶 9 104年1月5日 252萬元 10 104年1月5日 350萬元 11 104年1月6日 330萬元 12 104年1月6日 98萬元 被告匯款共3,968,050元,其中98萬元欲給付原告;2,988,000元給付陳信安,因該款項為陳信安向原告借款,故直接匯款與原告。 13 104年1月8日 320萬元 14 104年1月9日 300萬元 15 104年1月20日 97萬9,000元 16 104年1月20日 21,000元 被告依原告指示匯至陳信安帳戶。 17 104年2月4日 140萬元 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18 104年2月16日 550萬元 匯款至系爭陽信帳戶 19 104年3月2日 550萬元 20 104年3月2日 140萬元 被告自系爭合庫帳戶匯款與陳信安,再由陳信安匯與原告 21 104年5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至系爭陽信帳戶 22 104年6月26日 100萬元 匯款至系爭陽信帳戶 23 104年9月9日 100萬元 匯款至系爭陽信帳戶 24 104年10月6日 3,679,500元 匯款至系爭陽信帳戶 25 104年10月12日 350萬元 26 104年10月14日 179,500元 登傑公司匯款與陳信安359,000元,欲還款2位股東各179,500元,再由陳信安匯款與原告179,500元。 27 104年11月27日 50萬元 匯款至系爭陽信帳戶 28 104年12月25日 2,846,550元 匯款至系爭陽信帳戶 29 104年12月29日 75萬元 匯款至系爭陽信帳戶 30 105年1月4日 150萬元 31 105年1月8日 75萬元 32 105年1月11日 50萬元 33 105年1月28日 80萬元 匯款至系爭陽信帳戶 34 105年2月26日 65萬元 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35 105年3月29日 50萬元 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36 105年4月1日 20萬元 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37 105年4月14日 300萬元 匯款至系爭陽信帳戶 38 105年5月24日 30萬元 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39 105年5月30日 45萬元 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40 105年6月7日 20萬元 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41 105年6月13日 200萬元 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42 105年6月17日 100萬元 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43 105年7月19日 270萬元 匯款至系爭陽信帳戶 44 105年7月22日 50萬元 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 45 105年10月24日 100萬元 匯款至系爭陽信帳戶 46 105年10月28日 75萬元 47 105年10月28日 25萬元 合 計 54,976,050元 33,829,500元 左二欄相減後21,146,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