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林佳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美和國際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春火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4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林春火主張之票據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被上訴人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三編 號1所示土地之農育權登記塗銷,而該農育權地租每年為146,043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190,645元(計算式:146,043x15倍=2,190,645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34,1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