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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鍾孟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明智
被   告
喜鉞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燈森
被   告
林劉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借款人喜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鉞公司)邀同被告林燈森、林劉素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於民國106年6月3日,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7,600,000元、16,000,000元,循環動用期限均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喜鉞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自107年9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履償,迄今積欠借款本金23,600,00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陸續遭票據交換所通報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2條第1項第(一)、(二)款之約定,原告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本借款,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被告林燈森、林劉素琴係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14條約定,應與被告喜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此於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全部查詢、目前牌告利率查詢、公司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多筆)、催收/呆帳查詢單、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第53至76頁);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此可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堪認原告所陳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本金金額(新臺│逾期利息起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
│號│幣)          │                  │          │                │
├─┼───────┼─────────┼─────┼────────┤
│1 │16,000,000    │自107年9月3日起至 │2.465%   │自107年10月4日起│
│  │              │107年11月12日止   │          │至清償日止,其逾│
│  │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自107年11月13日起 │3.465%   │,按左列利率10%│
│  │              │至清償日止(即轉列│          │;超過6個月者, │
│  │              │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          │按左列利率20%計│
│  │              │償日止)          │          │算之違約金。    │
├─┼───────┼─────────┼─────┼────────┤
│2 │7,600,000     │自107年9月3日起至 │2.315%   │自107年10月4日起│
│  │              │107年11月12日止   │          │至清償日止,其逾│
│  │              ├─────────┼─────┤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自107年11月13日起 │3.315%   │,按左列利率10%│
│  │              │至清償日止(即轉列│          │;超過6 個月者,│
│  │              │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          │按左列利率20%計│
│  │              │償日止)          │          │算之違約金。    │
├─┼───────┼─────────┴─────┴────────┤
│合│23,600,000元  │                                                │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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