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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倩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議人
盛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盛
相對人
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陳旺公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24號駁回調解聲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系爭裁定已於108年6月2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7月1日(本院收狀戳章)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並未提出理由,經本院以108年7月31日彰院曜民良108年度事聲字第25號函異議人於文到五日內補呈異議理由,已於108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未提出理由,據其在前開聲請調解狀稱:「㈠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陳旺公107年10月28日,第二次全體派下員會議,就提案二派下員陳文登提案活化資產乙事,土地百分之九十處分,百分之十興建會所,土地處分每坪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為底價出售,低於六萬元(包含)時不同意者派下員可行使優先承買權(標的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38坪,下稱系爭土地),經提案表決結果為全體派下員以書面簽立同意書並全體通過表決,並過半同意採取議價方式處分土地通過表決。㈡聲請人即參加人(即異議人)以參加議價方式將黃色內信封交予主持人陳慶榮開封,開封結果盛煌建設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以土地甲部分19,160,000元,建物等乙部分8,200,000元,合計27,360,000元為最高者為有利標,並約定斡旋金轉定金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成立,現場人員為見證者並將內容宣讀一遍,為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約定。㈢就乙部分之未保存建物之所有權人等已簽立契約完竣,是此,甲部分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陳旺公,應比照辦理買賣移轉事宜予聲請人盛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以符誠信原則。」等語。

三、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簡稱本條例)第30條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議決下列事項:…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第32條:「為執行祭祀公業事務,依章程或本條例規定應由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時,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者,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第33條所定比例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第33條第1項:「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復依本條例第32條之立法理由:「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為免影響祭祀公業事務之運作,爰規定不能成會時得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取得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為之。」以觀,已登記成立之祭祀公業法人,關於其財產處分事項,應由管理人依法召集派下員大會議決之;如管理人依法召集,因出席人數不足無法召開時,始得採派下現員簽章之同意書方式,經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以代派下員大會之議決(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0641110號函釋意旨參照)。再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人就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管理,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僅得為保全及以利用或改良為目的之行為。再按關於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決議,由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行之;依第32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此為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所明定。是不適宜由管理人直接代表祭祀公業成立調解筆錄,應視管理人是否已依規約或取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就該祭祀公業之財產為處分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參照)。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本法人派下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若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而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若出席人數因故未達定額而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㈠章程之訂定及變更。㈡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㈢解散,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陳旺公章程第21條,亦有規定。經查,相對人之派下員陳慶榮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之107年第二次派下員大會,由該日之會議記錄可知,全體派下員(共12名)均出席本次會議,而無「無法成會」,進而影響祭祀公業事務運作之情形,決議即應依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陳旺公章程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規定方式決議,無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以取得派下簽章之同意書為之,惟該會議紀錄卻以取得書面同意方式決議,與章程第21條不符。又該會議紀錄提案二係出賣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決議,並非單純對相對人財產為保全、利用或改良行為,依前揭說明,除祭祀公業法人章程定有高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決數外,即應依該條規定之決數決議,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陳旺公章程第21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決數並未高於該條決數規定,就系爭土地之處分,自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決數決議,即代表法人之管理人若欲代表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或成立調解筆錄,必須有「十」位派下員同意該會議紀錄之提案二;然觀之該會議紀錄,同意提案二之派下員僅有「九」位,不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決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無法代表相對人與異議人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或成立條解筆錄,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異議人得否依依該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實有疑慮。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異議人迄今仍未補述理由,其異議顯無可取,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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