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中央檢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豐 相 對 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824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 討結果參照)。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824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兩造間簽立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3條第5款合意由彰化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於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26條所明定。次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即專屬由被告住所地、私法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業務涉訟地及共同訴訟被告之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查:異議人雖以兩造於簽立契約書時,已於契約書第23條第5款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 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其得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合意管轄並未在支付命令專屬管轄條文範圍之列,是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支付命令事件自無適用之餘地。又本件相對人既係法人,其公司所在地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單附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247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可考(見司促字卷第43頁),則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異議人不得依該合意向非管轄法院之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原裁定依上開規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7 年4 月23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 項,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第二審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