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8號異 議 人 祺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全 相 對 人 六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工程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412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訴請相對人給付扣押工程款,經本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22號事件受理並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第二審)作成104 年度建上字第4 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暨命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雖相對人於108 年10月23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鑑定費用之支付單據為憑,惟第二審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00 元已由伊繳納,相對人所繳納之款項,乃相對人主張之工程瑕疵,該部分未經第二審法院審酌認定,屬無意義之證據調查,該部分費用不應由伊負擔,本院司法事務官卻命伊負擔,自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於108 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經加計在途期間,異議人於同年12月6 日之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經查,兩造前涉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建上字第4 號事件,第二審判命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閱無訛,洵堪認定。又觀諸該等卷宗資料,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異議人於104 年12月3 日提出民事請求鑑定聲請狀,相對人除就該聲請提出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外,相對人並亦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分見第二審卷二第76頁至第104 頁、第110 頁至第127 頁、第128 頁至第196 頁),後經第二審法院於105 年1 月5 日發函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分別就異議人、相對人所為之聲請鑑定內容進行鑑定,並於該函文說明欄第一項載明「認有鑑定之必要」,鑑定費用則先由兩造分別墊付等節,異議人復於105 年1 月25日就相對人聲請鑑定之內容,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將其書狀併送鑑定機關,第二審法院乃依其所請,於105 年1 月28日將該份書狀函送鑑定機關,請其「併為鑑定之參考」(分見第二審卷二第197 頁、第203 頁至第211 頁、第212 頁)。嗣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通知兩造各繳納鑑定之初勘費用1/2 ,復通知兩造分別繳納鑑定費185,000 元(含初勘費)(分見第二審卷二第213 頁、第221 頁、第222 頁),待兩造繳費完成後,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乃委請周芸鋒、賴志信建築師至現場會勘鑑定,並於106 年6 月5 日函覆鑑定報告書(分見第二審卷二第247 頁、第249 頁、第250 頁、第258 頁),上開鑑定費用之繳納情形,亦經本院向臺中市建築師公會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前揭訴訟過程,可知兩造就其等所涉之給付扣押工程款事件,係以聲請鑑定互為攻擊防禦方法,而經第二審法院審酌後,認均有鑑定之必要,乃分別依兩造之聲請,送請鑑定,先由兩造各自就聲請鑑定之內容分別墊付鑑定費用,復委請鑑定機關併為審酌他造對該等鑑定聲請所提出之意見。是以,相對人所提出之鑑定費用單據(即原審卷第5 頁),應係相對人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堪可認定,此核與異議人自身所為之聲請鑑定暨產生之鑑定費用,非可混淆同視。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聲請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未經第二審於裁判書中所採用,屬無意義之證據調查等語。惟查,第二審法院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送請鑑定,乃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範疇,況第二審法院已於前揭函文中指明有鑑定之必要,亦如上述,異議人主張此部分之證據調查屬於無意義之調查,已難認有據。況且,第二審法院係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製作裁判書,縱其未在裁判書中詳細載明相關鑑定結果對其心證之影響,亦無從執此情事即予率斷該等證據調查並無意義,甚或進以推斷相關調查所生之費用並非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循此,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不當並聲請撤銷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