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林家輔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律師洪明立律師 被 告 大金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及各自次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 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救護車之駕駛,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200元,約定被告應於次月20日給付之。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高瑞隆因不滿伊在LINE群組公開拒絕報告救護車到達時間及出發時間,認為其權威遭到挑戰,乃假借伊在其他公司兼職救護車駕駛之情形,未經預告即逕自於108 年8 月7 日口頭告知伊遭解僱,要求伊應於傷病假期滿後即同年月11日起離開工作場所,惟被告早已明知伊有在外兼職,被告公司內部亦有其他救護車駕駛兼職,被告從未宣導禁止兼職,卻將伊解僱,應已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實非合法,影響伊之工作權益,雖伊已透過調解程序請求回復僱傭關係,卻遭被告所拒,伊自得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 年8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28,2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擔任救護車司機,除需領有職業駕照外,另須接受救護員訓練,經考試合格後,領得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方可擔任,而原告於受僱之初,僅有職業駕照,並未領有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伊乃給予原告公假及費用,協助原告參與相關課程、接受救護員訓練並取得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原告卻於休假期間擅自在其他公司兼職擔任救護車司機,有違誠信;又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中第13條約定略以:原告同意於在職期間應盡忠職守,除經被告同意外,不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共同從事與被告營業利益相衝突之業務或兼職,如有違反該約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雇關係等節,該兼職禁止之約定,係為了公共安全、醫病安全及勞工安全,蓋因救護車上面至少有3 條人命,救護車為緊急醫療之載運車輛,駕駛須以高度專注力,在道路上緊急、高速行駛,故駕駛須經充分休息才能開救護車,避免提高行車肇事風險,倘駕駛在外兼職、未充分休息,恐影響其擔任救護車駕駛執行職務之安全性,若因無法專心開救護車而肇致事故,將造成嚴重後果,恐會傷及無辜人員及車上病人,既原告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之約定,伊自得援引該約定,不經預告終止勞雇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救護車駕駛,約定每月薪資28,200元,被告均係於次月20日發放原告每月薪資;又原告於107 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分見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36頁至第37頁)。 ⒉原告於108 年8 月7 日接獲被告口頭告知解僱,並要求原告應於傷病假期滿(傷病假期間為108 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後,於同年月11日起離開工作場所。而原告實際上自同年月11日起,未至被告工作場所上班(見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 ⒊原告於108 年8 月7 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於同年月27日進行調解會議,原告要求回復僱傭關係,被告則表示公司以原告違反誠信及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約定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嗣該調解不成立(見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⒋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時,曾於假日期間在外(其他公司)兼職擔任救護車駕駛,此屬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之約定範圍內(見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⒌擔任救護車司機,需領有職業駕照、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而原告於任職之初,僅領有職業駕照,在被告協助下,原告接受救護員之訓練、經考試合格,已領得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被告曾持該證書前往主管機關即彰化縣衛生局辦理登記(見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⒉承上,若為有理由,原告訴請被告應自108 年8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狀態,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足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要內容,惟由於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而具有從屬性、繼續性,在勞務之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皆認為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出忠誠義務,其意旨為勞動者應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並忠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忠誠義務就其性質而言,基本上可分為兩大範圍:一是雇主利益維護義務,也就是不作為義務;另一為保護義務,即作為義務。其中不作為義務包括: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差禁止義務、不傷害企業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作為義務則包括: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義務。再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曾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其第13條約定略以:原告同意於在職期間應盡忠職守,除經被告同意外,不直接或間接為自己或他人共同從事與被告營業利益相衝突之業務或兼職,如有違反該約定,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雇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於原告在職期間,若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從事與被告業務性質相同、類似或有競爭關係之業務或為兼職,核與原告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應負忠誠義務相符;又酌以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範明確,是駕駛救護車時,如涉救護、醫療等緊急事件,現行法令容許得以超速行駛,甚或可得闖越紅燈,顯將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救護車駕駛自應於駕車時保持高度專注、隨時應變各種情形,倘其擅自兼職甚或造成疲勞駕駛之狀況,即難以確保救護車上相關人員(包含須接受醫治救護之病患)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提高被告經營事業之風險,是前揭禁止兼職之約定,對於被告經營其所營事業,應屬必要。次查,救護車駕駛需領有職業駕照、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勞雇雙方約定於公司協助勞工取得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後,勞工非得以此資格在外從事其他具競爭性之業務,當屬合理。另兼衡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之約定,限制期間乃勞工任職期間,未擴及離職後之期間,亦未限制離職後之區域,該約定之限制範圍應未逾越合理程度,尚無過當之情形。循此,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之約定,應屬有效,原告須受該約定之拘束,尚難僅因被告未於原告任職期間加以宣導,即得逕謂原告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固明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併應斟酌雇主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倘勞工違反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與維護企業管理紀律之建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裁定、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第1227號等判決意旨)。經查: ⒈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雖約定原告於在職期間,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從事與被告營業利益相衝突之業務或兼職時,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雇關係,惟依前開說明,該懲處之約定,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仍須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被告尚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依據。 ⒉證人江金湖到庭結證:伊當初與原告一起在宏仁醫院上班,後來宏仁醫院所有救護車司機都轉到被告公司,先前在宏仁醫院的時候,宏仁醫院並未禁止兼職其他醫院或救護車公司的司機,伊亦未聽說過原告在宏仁醫院任職期間有在外兼職;又宏仁醫院於107 年7 月間召集所有司機開會,當時發的契約書有好幾頁(每人1 份),所有司機都要簽,如果不接受調過去被告公司,就要離開,伊遂簽立卷附之勞動契約,簽完就交由被告收執,伊手上並無留存該契約,嗣伊於107 年7 月份至108 年3 月20日期間,擔任被告公司救護車服務組主任,負責調派車輛,於108 年3 月20日調派為一般救護車司機,於108 年8 月自被告公司離職,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未聽聞有相關兼職禁止之規定或公告,伊本來不知道原告有在外兼職,惟於108 年8 月2 日在被告公司的LINE群組看到原告與高瑞隆發生爭執,透過其等間之對話,才知道被告發現原告有去兼職等情(見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在宏仁醫院任職時,該院應無禁止兼職或競業之明文規範,原告實際上亦無此等兼職舉措,原告對於該類禁止兼職或競業行為之規範,主觀上或無警覺,亦無相關經驗;又於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時,未見被告曾交付契約書面以供原告留存詳閱,而於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亦未見被告曾積極宣導或公告該等規範,復原告自107 年10月1 日起始受雇於被告,迄至其於108 年8 月7 日接獲被告口頭告知解雇,任職未滿1 年,對於被告內部相關規範,或非熟稔,原告主觀上疏未注意,於休假期間在外從事兼職,雖有違規,但尚難逕認其係出於故意,抑或有何惡意損害被告利益之情形。另酌以原告主張:伊大概1 、2 個月才兼職1 次,剩下的時間都在家休息,被告每月給予伊9 日至10日之假期等語(見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反證以資憑佐,則原告在休假期間,仍多可獲得一定之休息,實際上亦未見原告有何疏於、難以執行駕駛業務,甚至肇致交通事故之狀況,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尚未對被告造成實際損害;此外,依卷內既有事證,未見原告有何接獲被告規勸告知,卻仍執意繼續違規、或屢勸不聽、抑或有何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等類情形,是經綜合審酌上述諸節,堪認本件原告之兼職行為,雖已違反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之約定,且可能對被告有產生危害之虞,然原告到職期間未久,違規次數有限,尚非出於惡意違規,亦未頻繁兼職而造成疲勞駕駛,尚未對被告實際造成具體損害等情,應難以逕斷本件原告之違規狀況確實已達客觀上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不得僅以系爭勞動契約第13條之約定,作為懲處結果,而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故被告於108 年8 月7 日以口頭方式、不經預告而解僱原告,即非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當屬有據。 ㈣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前段、第235 條但書、第234 條各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自始即認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其負責人於108 年8 月7 日口頭告知原告於同年月10日終止,自難期待被告再續為勞動關係,佐以原告旋於同年月7 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27日進行調解時,原告請求回復勞動關係,即請求被告受領其勞務給付,但為被告所拒(見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告於口頭告知解僱後,即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有遲延受領勞務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得請求被告自108 年8 月11日起仍按月給付薪資,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解僱,並非合法,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援引該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8 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28,200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次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勞工之給付工資(含法定遲延利息)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同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