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許嘉仁
- 法定代理人楊凱傑、江賢燿
- 原告采禾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采禾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 相 對 人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壹月壹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 年1 月4 日起,即持有相對人所發行之股份7,000 股,已佔相對人所發行股份總數35% ,為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為相對人之董事。俟相對人於108 年5 月28日召開董事會討論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時,相對人之會計陳述資產負債表上之存貨為新臺幣(下同)1,442 萬2,831 元,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楊凱傑所知之107 年12月31日存貨盤點總額8,537 萬707 元差異甚大,而相對人之會計師對此差異,雖表示是因零件呆滯及在外倉所存放之原物料存有有帳無料之緣故,然在場之相對人員工卻表示於會計師查核外倉時並無發生有帳無料之情事,可見相對人之會計帳務有不實及重大瑕疵之處;再者,相對人於105 、106 年度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外幣投資)時分別造成虧損970 萬6,147 元、1,940 萬6,737 元,迄今仍可能以相對人之資產還款,但相對人卻未於銀行往來調節表上揭露,因此,茲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10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 (一)相對人之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存貨」欄上金額1,442 萬2,831 元與107 年12月31日庫存盤點總額8,537 萬707 元之差異,是因聲請人漏加該資產負債表「用品盤存」欄上金額396 萬3,338 元及未扣除不合格、報廢及已出售之物料等因素所導致,故該資產負債表並無不實,且聲請人只須查閱相對人之會計帳冊或請相對人之會計說明即可,殊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聲請人卻仍執此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存在。 (二)相對人於108 年5 月28日召開董事會前即已備妥會計帳冊供聲請人查閱,並無阻擾聲請人查帳,且於108 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後,亦有以電子郵件寄發該等會計帳冊予聲請人,足證聲請人已可查閱該等會計帳冊;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之義務,故聲請人於編造該等表冊時,即可得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自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因此,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一節,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 份、相對人之106 年1 月4 日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9至32頁),則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少數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屬無訛。 (二)將相對人之員工所製作之盤點分析總表1 份與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 份相互對照(見本院卷第123 、125 頁),相對人之員工於107 年12年27日盤點庫存後之總金額為8,537 萬707 元,而該資產負債表「存貨」欄上之金額卻為1,442 萬2,831 元,二者金額已相差7,094 萬7,876 元,又縱使依相對人所述,應再加計該資產負債表「用品盤存」欄上之金額396 萬3,338 元,然二者金額仍相差6,698 萬4,538 元之多,而相對人對此鉅額差異僅是泛稱:「尚須扣除不合格、報廢及已出售之物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具體說明應再扣除之物料、金額等細目以佐證其詞,則相對人之庫存自107 年12月28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短短4 日是否即會產生如此大之鉅額差異,誠有疑問;再者,依108 年5 月2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1 份所載(見本院卷第175 至181 頁),相對人之會計師陳稱:「庫存你們的,我不知道是哪一位,有提供我們那個明細…好像就是楊總說的是一樣,是八千多的金額,那後來我們的金額有調整阿…第一是因為,公司給我們的訊息對存貨的價值跟數量有疑慮拉…有些東西…就是說實際去盤時,事實上是盤不到東西的,就是說帳上是有列出來,可是我們的人去盤的時候,都找不到東西」等語,已與相對人之員工陳述:「8537萬元…今年盤點雖然是伯韓主辦,但數字是我做的,因為我們這幾年數字的話都是我這邊兜的,那基本上都沒問題…我們會經過初盤、複盤,還有主管會去覆核…我們是停線盤點…我要告訴你,我們盤點數字是可相信的」等語互核歧異,且相對人之會計師於聽聞相對人之員工為前揭陳述後,原是先陳稱:「目前我們存貨的依據…之前盤點的經驗未有落實的狀況…」等語,但其於聽聞相對人代表人之意見:「我有想到,我們106 年,本來是9 千5 百萬庫存,當時是用一半4650萬下去報」等語後,旋附合相對人代表人之前揭意見,改稱:「存貨這一塊大家認知不一樣,我先解釋完,你們內帳那一套,有一個完整紀錄…內帳就用股東與股東的股權移轉,就用內帳,報稅這個,如果還是要用8 千多下去,可能所得稅會嚇死人…那能省則省的狀況下怎麼省,就是,套料變多,存貨下降當作是耗掉」等語,因此,由相對人之會計師對於庫存金額差異之反覆說詞觀之,相對人之會計師是否確有依會計查核準則盤點相對人之107 年度之存貨,甚或其他會計科目,以釐清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有疑義,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107 年度之帳務與財產狀況有不實之情事,應屬有據;另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提起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其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於105 、106 年度投資衍生性金融商品(外幣投資)時分別造成虧損970 萬6,147 元、1,940 萬6,737 元,迄今仍可能以相對人之資產還款,但相對人卻未於銀行往來調節表上揭露,故聲請一併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159 、161 頁),然聲請人既已陳稱:相對人「可能」以相對人之資產還款等語,可見相對人是否以其資產填補外幣投資虧損,應屬聲請人之主觀上臆測;再者,106 年度之外幣投資損失金額既是明顯大於105 年度之外幣投資損失金額,則106 年度之外幣投資損失金額非無可能僅是105 年度之外幣投資損失金額與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外幣投資損失金額之累加,而無再扣除填補之金額計算而成,因此,相對人於105 、106 年度是否有任何以其資產填補外幣投資虧損之舉動,而須於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之銀行往來調節表上揭露,誠有疑問,故本院認尚難僅因相對人於105 、106 年度有外幣投資損失,即逕認相對人在銀行往來調節表上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存在,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相對人雖另辯稱:聲請人有濫用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謂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判斷上並非以權利人主觀上之意思為準,而應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而定。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方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既明定少數股東行使檢查權之法律要件,自是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造成之影響與保障少數股東權間有所衡量,且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是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有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於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從而,聲請人既已符合上開法律要件,業如前述,則其行使少數股東檢查權,當有助於查知相對人之實際經營情形,況且相對人亦未具體指明將因允許選派檢察人而受有何損害,故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108 年5 月14日通話譯文1 份所載(見本院卷第65、67頁),相對人之會計於108 年5 月28日召開董事會前固已備妥會計帳冊供聲請人之代表人查閱,然聲請人之代表人於此次通話中亦明確表示:「因為那時候江董跟我講說…有開…股東會我才可以回去…人家這樣跟你講了,我還回去做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見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8日召開董事會前確有受到相對人之代表人江賢燿所給予之壓力而未至相對人之營業所查閱該等會計帳冊,故相對人辯稱:其未阻擾聲請人查閱該等會計帳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並非可採。 (六)聲請人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表冊之義務,則具董事身分之聲請人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8日召開董事會前既有因受到相對人之代表人阻擾而未查閱會計帳冊,業如前述,則聲請人是否確已全部瞭解並掌控相對人之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再者,聲請人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不具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定,得隨時調查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之權限,故本院認仍應容許身為董事之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檢查人選派聲請權,尚難僅因聲請人兼具董事身分,即剝奪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至相對人辯稱:兼具董事身分之聲請人本即可查知其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定意旨,聲請人並無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3、65頁),並不足採。 (七)關於檢查人之人選,因本件是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涉及財會專業領域,故本院認以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較為適當。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任本件檢查人之會計師後,該公會函覆推薦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08 年8 月28日會總字第1080347 號函暨所附會員學經歷表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5頁),則本院審酌劉永彬會計師學歷為國立中正大學會計與資訊科技研究所畢業,且有擔任國立臺中護專會計主任、臺灣省政府主計處股長、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等經歷,執行會計師業務已7 年,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不爭執劉永彬會計師之適任性等情(見本院卷第222 頁),認劉永彬會計師對於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由其擔任檢查人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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