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煥庭 兼法定代理 陳加通 人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柏廷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曾錦定 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煥庭、陳加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柏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曾錦定、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 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和解成立者,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既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參照前揭說明,法院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煥庭、陳加通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0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71,717元、300,000元,總計為1,571,717元(1,271,717+300,000=1,571,717)。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42元。另本件曾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支出鑑定費1,967元,有該收據在卷可稽。總計,本件訴訟費用為18,609元 (16,642+1,967=18,609)。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陳煥庭 、陳加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280元(18,609*23/100=4,280,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下同),受裁定人即被告曾錦定、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329元(18,609*77/100=14,329),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又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柏廷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6號和解 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柏廷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4,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因兩造於第一審成立和解,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柏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3元(1,000 *1/3=333),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