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煥庭 兼法定代理 陳加通 人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柚廷 受裁定人 即 被 告 曾錦定 受裁定人 即 被 告 金元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陳「柏」廷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柚」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