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受 裁 定人
- 即原告
- 即上訴人
- 李建洲
- 即上訴人
- 受 裁 定人
- 即被告
- 即被上訴人
- 睿鋒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瑞鎮
上列受裁定人間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李建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睿鋒企業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11月16日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7,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國泰產物保險公司保險金32,245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71,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原告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略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1,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計算錯誤及上訴人另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得傷病給付,故將請求金額減縮為776,210元,並將上訴聲明(二)之請求金額減縮為「776,210元」(見本院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9,580元及12,720元,是以,原告即上訴人負擔部分為15,610元【(9580+ 12720)×7/10=15610】;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部分為6,690元【(9580+12720)×3/10=6690】,即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