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717號 債 權 人 張明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炳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末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炳文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支票(票號:XT0000000)0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勁能實業有限公司印、債務人印,而債務人又為勁能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債務人之蓋章,係代勁能實業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勁能實業有限公司共同發票,債務人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亦不須對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