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大詠 代理人(法 林一哲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熊大慶(鳳山分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代 理 人 陳巧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謝雅莉 羅清仁 張鴻銘即振坤車業商行 陳永承 巫彩雲 劉傳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發函通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13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11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900,741元(486,944+282,477+188,547+246,758+240,000+68,330+100,000+40,500+90,500+135,899+20,786=1,900,741),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700,467元之2分之1(2,700,467*1/2=1,350,2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支出過高,造成清償成數過低,無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等語。惟查,債務人所陳報打零工薪資每月為28,800元,已高於基本工資之數額(現為每月23,100元)。再者,債務人陳報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4,866元,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7,433元(與配偶各1/2),父、母扶養費每月各2,797元、2,743元(與其他3名扶養義務人各1/4),均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12,388*1.2=14,866)。又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之總清償比例達18.34%,對債權人亦堪稱公允。是以,本件既無法嚴格 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尚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6,88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8.34%。 │ │5.清償總金額:495,360元。 │ │6.債務總金額:2,700,467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791,988 │29.33 │2,018 │ │ │司 │ │ │ │ ├──┼───────────┼─────┼───┼───────┤ │ 2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486,944 │18.03 │1,240 │ │ │限公司 │ │ │ │ ├──┼───────────┼─────┼───┼───────┤ │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2,477 │10.46 │720 │ │ │ │ │ │ │ ├──┼───────────┼─────┼───┼───────┤ │ 4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8,547 │6.98 │480 │ │ │ │ │ │ │ ├──┼───────────┼─────┼───┼───────┤ │ 5 │謝雅莉 │246,758 │9.14 │629 │ │ │ │ │ │ │ ├──┼───────────┼─────┼───┼───────┤ │ 6 │羅清仁 │240,000 │8.89 │612 │ │ │ │ │ │ │ ├──┼───────────┼─────┼───┼───────┤ │ 7 │張鴻銘即振坤車業商行 │68,330 │2.53 │174 │ │ │ │ │ │ │ ├──┼───────────┼─────┼───┼───────┤ │ 8 │陳永承 │100,000 │3.7 │255 │ │ │ │ │ │ │ ├──┼───────────┼─────┼───┼───────┤ │ 9 │巫彩雲 │40,500 │1.5 │103 │ │ │ │ │ │ │ ├──┼───────────┼─────┼───┼───────┤ │ 10 │劉傳蓮 │90,500 │3.35 │230 │ │ │ │ │ │ │ ├──┼───────────┼─────┼───┼───────┤ │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899 │5.03 │346 │ │ │ │ │ │ │ ├──┼───────────┼─────┼───┼───────┤ │ 1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738 │0.29 │20 │ │ │ │ │ │ │ ├──┼───────────┼─────┼───┼───────┤ │ 13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20,786 │0.77 │53 │ │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總計│ │2,700,467 │ 100 │6,88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