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遲瑞堂 代理人(法 王銘助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琳 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法定代理人 曾志元 法定代理人 黃建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 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9年6月9日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表示之意見概以:債務人應可再提高清償金額,債務人所提之清償方案尚未達盡力清償等語。因本件債權人共計18人,據狀表示不同意之債權人計12人,已超過全體債權人二分之一,故係爭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可資變價財產,此有聲請人106、107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在卷可憑。又債務人自稱目前從事清潔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1,100元,每月平 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2,000元等情,此有債務人所提旭陽工程行在職暨薪資證明、出勤記錄統計表、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再經查詢債務人之母遲王秋琴,民國25年生,名下並無財產,亦未有薪資收入產,每月僅領有4,872元身障生活補 助,此有本院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彰化縣政府府社身福字第1080450908號查覆函等件在卷可憑。是本院認本件債務人之母有受聲請人及其弟、妹遲允生、遲佩姍共同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應分擔其母扶養費用比例為1/3。 四、次查,債務人與受其扶養人現均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 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觀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3,818元,另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張 ○賢(95年生)扶養費3,000元,每月共計支出19,818元【 計算式:13,818+3,000+3,000=19,818】,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金額,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 一點二倍即14,866元。依上開規定意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818元後,剩2,182元【計算式:22,000-19,818=2,182 】可供清償,而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並無清算價值。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2,000元, 已符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2,182×0.8=1,745.6】。揆諸 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前二年之所得為 500,000元,扣除上開期間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517,536元,並無剩餘。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44,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六、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3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79%。 │ │5.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 │6.債務總金額:8,020,022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770,181 │22.07 │ 441 │ │ │限公司 │ │ │ │ ├──┼───────────┼─────┼───┼───────┤ │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62,010 │ 0.77 │ 15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369,083 │ 4.6 │ 92 │ │ │限公司 │ │ │ │ ├──┼───────────┼─────┼───┼───────┤ │ 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163,338 │ 2.04 │ 41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1,537,207 │19.17 │ 383 │ │ │限公司 │ │ │ │ ├──┼───────────┼─────┼───┼───────┤ │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1,083,421 │13.51 │ 270 │ │ │司 │ │ │ │ ├──┼───────────┼─────┼───┼───────┤ │ 7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293,372 │ 3.66 │ 73 │ │ │限公司 │ │ │ │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504,020 │ 6.28 │ 126 │ │ │限公司 │ │ │ │ ├──┼───────────┼─────┼───┼───────┤ │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296,897 │ 3.7 │ 74 │ │ │司 │ │ │ │ ├──┼───────────┼─────┼───┼───────┤ │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63,773 │ 0.8 │ 16 │ │ │司 │ │ │ │ ├──┼───────────┼─────┼───┼───────┤ │ 1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102,275 │ 1.28 │ 26 │ │ │限公司 │ │ │ │ ├──┼───────────┼─────┼───┼───────┤ │ 12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196,977 │ 2.46 │ 49 │ │ │司 │ │ │ │ ├──┼───────────┼─────┼───┼───────┤ │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14,565 │ 0.18 │ 4 │ │ │限公司 │ │ │ │ ├──┼───────────┼─────┼───┼───────┤ │ 1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13,978 │ 0.17 │ 3 │ │ │限公司 │ │ │ │ ├──┼───────────┼─────┼───┼───────┤ │ 1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232,709 │ 2.9 │ 58 │ │ │司 │ │ │ │ ├──┼───────────┼─────┼───┼───────┤ │ 1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395,629 │ 4.93 │ 99 │ │ │司 │ │ │ │ ├──┼───────────┼─────┼───┼───────┤ │ 17 │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868,000 │10.82 │ 216 │ │ │ │ │ │ │ ├──┼───────────┼─────┼───┼───────┤ │ 18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52,587 │ 0.66 │ 13 │ │ │司 │ │ │ │ ├──┼───────────┼─────┼───┼───────┤ │總計│ │8,020,022 │ 100 │ 1,999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