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薛永安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陳永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刑志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 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益全企業社擔任作業員,日薪新台幣(下同)900元,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23,8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其近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資料,本件債務人所陳之薪資數額,應非子虛;次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可得清算之財產,亦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且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亦未累積有保單價值,此有彰化縣政府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查詢回覆函、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次依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本件債務人陳報自身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14,866元;另須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8,000元(分 別為二名96年次、一名105年次,扶養義務人2人),是本件債務人自己及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2,866元【計算式:14,866+8,000=22,866】,又債務 人居住於彰化縣,則其陳報上開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金額,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一點二倍即 14,866元。依上開規定意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3,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866元後,每月僅餘934元可供清償,然債務人願再撙節支出 ,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000元之清償方案 ,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前二年之所得為537,781元,扣除上開期間其最 低生活必要支出505,376元,僅剩餘32,405元,此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6年度、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投保資料查核,應可採為真實。綜上,債務人清償總金額為72,000元,逾聲請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支出之餘額,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1,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0.68%。 │ │5.清償總金額:新台幣72,000元。 │ │6.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0,522,337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8,850,400 │84.11 │ 841 │ │ │司 │ │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944,727 │ 8.98 │ 90 │ │ │限公司 │ │ │ │ ├──┼───────────┼─────┼───┼───────┤ │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577,193 │ 5.49 │ 55 │ │ │限公司 │ │ │ │ ├──┼───────────┼─────┼───┼───────┤ │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605 │ 0.06 │ 1 │ ├──┼───────────┼─────┼───┼───────┤ │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5,141 │ 0.05 │ 1 │ │ │限公司 │ │ │ │ ├──┼───────────┼─────┼───┼───────┤ │ 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30,456 │ 0.29 │ 3 │ │ │司台灣分公司 │ │ │ │ ├──┼───────────┼─────┼───┼───────┤ │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107,815 │ 1.02 │ 10 │ ├──┼───────────┼─────┼───┼───────┤ │總計│ │10,522,337│ 100 │ 1,001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