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 聲請人
- 施養健
- 相對人
- 陳宏維即施板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所管理之施板治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施板治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93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並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日期清償借款,另債務人於93年2月1日簽發面額3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予聲請人,詎債務人於96年6月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履經通知遺產管理人陳宏維處分附表之土地以清償債務,惟相對人迄未仍未清償,故以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8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8年11月12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秀水鄉 │馬興 │ │767 │ │00 │07 │39.00 │全部 │財產所有權人│ │ │ │ │ │ │ │ │ │ │ │ │:施板治(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