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90號聲 請 人 蔣美津 相 對 人 尚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仕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尚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尚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25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9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月31日,詎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係僅對本票發票人為之,其餘如本票背書人、保證人等並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故本件聲請人請求對保證人劉杰檳及賴銘得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