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簡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楊鴻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簡水靖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事務繁忙欲辭去鐳揚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阿里拉創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泰有騰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董事職務,乃於108年6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開公司股東;相對人為上開公司股東之一,惟因就通知相對人之部分招領逾期,以致遭郵局退回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列印日期民國108年7月16日)、郵局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件為佐。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鎮○○里○○00號,經本院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員至上開地址查訪結果所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日主動至民雄分局說明其仍 居住前開地址戶內,係因工作關係於假日返回住處,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同年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21337號函查訪報告等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並未查明相對人之實際戶籍地址為送達,復按聲請狀所附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相對人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