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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簡聲字第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友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羣
相 對 人
周騰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相對人如未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則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掛號函件回執等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住居於彰化縣○○鄉○○村○○路00號及彰化縣○○鄉○○路○○○○於○○○○○○○○○村○00○00號,並對上開地址送達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遂以其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而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惟查,經本院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警員至前開地址查訪,經被查訪人周柯螺峯、周曼琳分別表示,相對人現住居於海尾路12之19號,海尾路43(舊家)已無居住等語,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既仍住居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即無遷移致聲請人不知其居所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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