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張銓祐 相 對 人 冠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奕臻 相 對 人 顧朝和 顧朝成 顧美惠 顧晉榕(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顧雅芳(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顧雅婷(顧朝順之承受訴訟人) 顧安南 顧安國 顧國生 顧國瑋 顧清泉 顧清養 陳志銘 陳志雄 顧進添 顧子文 顧黃觀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顧原銘 相 對 人 顧正權 吳江西(吳顧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吳志祐(吳顧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吳益翔(吳顧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吳英全(吳顧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婕(吳顧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鈞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張銓祐、相對人即聲請人顧原銘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彰簡字 第163號、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聲請人張銓祐原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顧原銘新臺幣(下同)1,665元(49,950*30/900=1,665),顧原銘則應給付張銓祐5,660元(65,725*155/1800= 5,66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顧原銘應賠償張銓祐之金額為3,995元(5,660-1,665=3,995)。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顧原銘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張銓祐、相對人即聲請人顧原銘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第一審裁判│3,310 │張銓祐 │104年12月9日 │ │費 │ │ │ │ ├─────┼─────────┼────┼───────────┤ │地政規費(│1,025 │同上 │105年2月16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地政規費(│6,400 │同上 │105年3月30日 │ │複丈費) │ │ │ │ ├─────┼─────────┼────┼───────────┤ │地政規費(│7,500 │同上 │105年10月31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鑑價費 │42,525 │同上 │106年8月28日 │ │ │ │ │ │ ├─────┼─────────┼────┼───────────┤ │第二審裁判│4,965 │同上 │107年3月14日 │ │費 │ │ │ │ │ │ │ │ │ ├─────┼─────────┼────┼───────────┤ │鑑價費 │42,525 │顧原銘 │106年9月29日 │ │ │ │ │ │ │ │ │ │ │ ├─────┼─────────┼────┼───────────┤ │地政規費(│7,425 │同上 │106年7月19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 │合計:115,675元。 │ │張銓祐預納65,725元。 │ │顧原銘預納49,950元。 │ └────────────────────────────────┘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應負擔之│應賠償張│應賠償顧│ │ │比例 │訴訟費用│銓祐之金│原銘之金│ │ │ │額(新臺│額(新臺│額(新臺│ │ │ │幣/元) │幣/元) │幣/元) │ ├──────────┼──────┼────┼────┼────┤ │冠菱建設有限公司 │8097/18000 │52,034 │29,565 │22,469 │ ├──────────┼──────┼────┼────┼────┤ │顧安南 │45/900 │5,784 │3,286 │2,498 │ ├──────────┼──────┼────┼────┼────┤ │顧安國 │1653/18000 │10,623 │6,036 │4,587 │ ├──────────┼──────┼────┼────┼────┤ │顧國生 │1350/18000 │8,676 │4,929 │3,746 │ ├──────────┼──────┼────┼────┼────┤ │顧朝和、顧朝成、顧美│公同共有 │9,318 │5,294 │4,024 │ │惠、顧晉榕、顧雅芳、│145/1800 │ │ │ │ │顧雅婷(即顧德臨之繼│(連帶負擔)│ │ │ │ │承) │ │ │ │ │ ├──────────┼──────┼────┼────┼────┤ │顧原銘 │155/1800 │9,961 │3,995 │----- │ ├──────────┼──────┼────┼────┼────┤ │顧子文 │90/900 │11,567 │6,573 │4,995 │ ├──────────┼──────┼────┼────┼────┤ │張銓祐 │30/900 │3,856 │----- │----- │ ├──────────┼──────┼────┼────┼────┤ │顧清泉、顧清養、吳江│公同共有 │3,856 │2,191 │1,665 │ │西(吳顧素碧之承受人│30/900 │ │ │ │ │)、吳志祐(吳顧素碧│(連帶負擔)│ │ │ │ │之承受人)、吳益翔(│ │ │ │ │ │吳顧素碧之承受人)、│ │ │ │ │ │吳英全(吳顧素碧之承│ │ │ │ │ │受人)、吳麗婕(吳顧│ │ │ │ │ │素碧之承受人)、陳志│ │ │ │ │ │銘、陳志雄(均為顧耒│ │ │ │ │ │福之繼承人) │ │ │ │ │ ├──────────┼──────┼────┼────┼────┤ │顧國瑋 │0 │0 │0 │0 │ │ │(移轉375/ │ │ │ │ │ │9000予冠菱建│ │ │ │ │ │設有限公司)│ │ │ │ ├──────────┼──────┼────┼────┼────┤ │顧進添 │0 │0 │0 │0 │ │ │(移轉15/900│ │ │ │ │ │予顧子文) │ │ │ │ ├──────────┼──────┼────┼────┼────┤ │顧黃觀 │0 │0 │0 │0 │ │ │(移轉 │ │ │ │ │ │450/18000予 │ │ │ │ │ │顧國安,移轉│ │ │ │ │ │450/18000予 │ │ │ │ │ │顧國生) │ │ │ │ ├──────────┼──────┼────┼────┼────┤ │顧正權 │0 │0 │0 │0 │ │ │(移轉 │ │ │ │ │ │447/18000予 │ │ │ │ │ │冠菱建設有限│ │ │ │ │ │公司) │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惟加總不得超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115,67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