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 聲請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進
- 相對人
- 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旺泉
- 相對人
- 全家樂大賣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智傑
- 相對人
- 楊棟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源豐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十一,相對人全家樂大賣場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一,相對人楊棟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爰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一審裁判費│524,248 │├─────┼─────────┤│地政規費 │16,150 │├─────┼─────────┤│合計:540,398元 ││(上開費用均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 對 人 │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台灣金聯│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資產管理股份有│ │ │ │ │限公司之金額 │ ├────────┼─────┼─────┼───────┤ │源豐食品工業股份│11/15 │396,292 │396,292 │ │有限公司 │ │ │ │ ├────────┼─────┼─────┼───────┤ │全家樂大賣場有限│1/15 │36,027 │36,027 │ │公司 │ │ │ │ ├────────┼─────┼─────┼───────┤ │楊棟實業有限公司│1/15 │36,027 │36,027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2.各相對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 新臺幣(下同)540,398元,乘以各相對人費用分擔比例所得 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