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 聲 請 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 理 人兼 何佳音
- 相 對 人
-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 沈永志
- 人
- 相 對 人
- 沈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4,0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95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4,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95號(內含108年度執全字第55號)及108年度存字第223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