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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
和鑫資源回收商行即吳燕雀
相對人
博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佳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59條及第767條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H型鋼(下稱系爭H型鋼)返還與原告」,嗣於107年12月13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撤回返還系爭H鋼之聲明,並另追加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04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聲明,核屬撤回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開事件聲請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110,904元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即189,454元(78550+110904=189454),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99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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