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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0號

聲請人
林書晨即林佑駿
相對人
松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40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依法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726元及二審裁判費(追加請求裁判費)750元共20,476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20,271元(計算式:20476×99/100=20271.2,元以下四捨五入),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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