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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53號

聲請人
中柘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昱辰
相對人
正順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裁判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6號及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22號裁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759元、鑑定費270,000元、民國104年10月7日衍生費用38,825元(工程費用36,750+租貨車1,575+加油費500=38,825)、104年12月28日衍生費用20,975元(工程費用18,900+租貨車1,575+加油費500=20,975)、105年3月2日衍生費用37,250元(工程費用36,750+加油費500=37,250)、105年4月6日衍生費用38,825元(工程費用36,750+租貨車1,575+加油費500=38,825)、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33號核定為30,000元,有各該收據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0,634元(34,759+270,000+38,825+20,975+37,250+38,825+30,000=470,634),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另聲請人所主張107年10月29日衍生費用18,035元部分(工程費用10,500+租貨車1,575+加油費500+鑑定費5,460=18,035),雖陳稱係因二審開庭時,法官命應將拆除的系爭節能設備安裝回去,所衍生之費用等語。惟經核第二審之準備程序筆錄,並未記載法官曾諭知應將拆除的系爭節能設備安裝回去等語,且查無卷內曾有法院命聲請人為該行為之函文。是以,該107年10月29日衍生費用18,035元部分,難認係訴訟費用,自應予以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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