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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
泰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凡
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相對人
鈵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訴部分,原告即聲請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所簽發、到期日未記載、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879,948元中相對人所主張2,400,174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7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之發票日期103年7月18日、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0,879,948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當中2,400,174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就超過39,000元,及超過部分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求為確認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74號裁定當中2,400,174元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就超過178,448元,及超過部分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相對人就其敗訴之2,221,726元部分(2,400,174-178,448=2,221,726),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次查,兩造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84%,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11,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又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再者,相對人就第一審本訴敗訴之2,221,726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本訴部分之裁判費23,07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3,879元【(2,283*84/100)+(21,568*1/11)=3,8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則應給付聲請人30,072元【23,077+(24,895-23,077+1,500)*16/100+(7,110*10/11)=30,072】,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為26,193元(30,072-3,879 =26,193),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第一審本訴│24,895 │聲請人 │104年3月17日 ││裁判費 │ │ │ │├─────┼─────────┼────┼───────────┤│第二審本訴│1,500 │同上 │105年9月22日 ││裁判費 │ │ │ │├─────┼─────────┼────┼───────────┤│第二審反訴│7,110 │同上 │106年12月7日 ││裁判費 │ │ │ │├─────┼─────────┼────┼───────────┤│第一審反訴│12,286 │相對人 │104年12月21日 ││裁判費 │ │ │ │├─────┼─────────┼────┼───────────┤│第二審裁判│11,565元【其中本訴│同上 │105年9月7日 ││費 │裁判費2,283元(11,│ │ ││ │565*139,448/706,40│ │ ││ │7=2,283,小數點以 │ │ ││ │下,四捨五入,下同│ │ ││ │)+反訴裁判費9,282│ │ ││ │元(11,565*566,959│ │ ││ │/706,407=9,282) │ │ ││ │=11,565(2,283+9,2│ │ ││ │82=11,565) │ │ │├─────┴─────────┴────┴───────────┤│合計: ││聲請人支出本訴訴訟費用:26,395元(24,895+1,500=26,395)、反訴訴 ││訟費用:7,110元 ││相對人支出本訴訴訟費用:2,283元、反訴訴訟費用:21,568元(12,286+││9,282=21,568)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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