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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發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何佳音
相對人
崑聖製網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黃福源
相對人
相對人
李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99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854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提供99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5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393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彰院曜民善108年度司聲字第26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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