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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請人
黃泊禎
相對人
賴瑞鐘

      賴張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308號提存。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行權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全字第634號裁定:「債權人(即聲請人)以新臺幣119,136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債務人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容忍債權人通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0.88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面積228.52平方公尺,並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1平方公尺之鐵籠、編號B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之鐵籠及鐵製機台等物,且不得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聲請人並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08號提存。嗣聲請人就該請求提起訴訟,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確認原告(即聲請人)對被告(即相對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前項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不得在前項土地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該判決並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所獲勝訴之通行權面積,既小於其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通行權面積,致相對人受有因保全處分而容忍聲請人通行大於本案訴訟所認通行權面積之損害,即難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難認為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6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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