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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聲請人
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裕
相對人
慢用美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昆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裁定,提供擔保金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前開之擔保金。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且經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2號卷查核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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