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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請人
速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驊
相對人
蔡旻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次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312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87號提存。嗣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5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後,該本案訴訟既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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