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文勝即妙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越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12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係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訂購)「 33415F模具」一組(下稱系爭模具),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模具予伊,伊因而尚未支付價金。關於系爭模具訂購之法律關係應係買賣,系爭模具係由伊提供圖樣,請被上訴人製作,完成後由被上訴人以之代工製造金屬鍛造零件,當被上訴人不再以系爭模具為伊代工製造金屬鍛造零件時,即應將系爭模具交付伊,此乃交易之慣例。伊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模具之價金時,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時交付系爭模具。縱認兩造間係屬承攬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模具,伊亦無需先行給付報酬。從而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模具之價金6 萬元。原審未加詳析,竟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98,0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違背民法第369 條、第37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之違誤。 ㈡被上訴人係以其所交付由系爭模具所製造之鍛造零件3,699 支,每支單價38元,加上5 %營業稅,計算伊應支付之鍛造零件價金147,590 元。但被上訴人所交付鍛造零件之數量僅3,445 支,就此部分事實聲請傳訊證人石慶華、廖顯德與楊小惠等人。伊於原審即已提出被上訴人交付鍛造零件貨品數量不足之抗辯,原審法院未詳析上情,有未依訴訟資料判決之違背法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交付模具,故得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拒絕給付6 萬元價金云云,對此原判決業已認定:依民法第321 條至第323 條所定抵充順序,上訴人於107 年10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10,028元、102,550 元支票各1 紙支付相關款項,應先抵充系爭模具6 萬元及陸續到期之零件款項,則上訴人尚須支付之餘額98,012元款項,應屬於零件部分之價金給付範疇。準此,原判決既未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模具之債務與上訴人應給付餘額98,012元零件價金之債務,兩者間有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為不合法。 ㈡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證人石慶華、廖顯德與楊小惠,其中石慶華部分,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詳述無調查必要性,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違背法令之理由;其餘廖顯德與楊小惠部分,則屬原審未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㈢其餘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能詳析上訴人已提出之抗辯及證據資料,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云云,然此或屬於判決理由不備,而非小額程序所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或屬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揭理由,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