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北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甘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7,3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1日與被告就「瓦瑤排水(第一期)改善—橋樑改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價金17,780,000元。又原告本應依照工程契約內容進行施工,詎系爭工程工區內尚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所屬之另案工程施作,致原告遲遲無法入場施作,嗣於107年7月11日被告以府水工字第1070236688號函通知「本府同意自107年6月8日起停工」;於107年11月27日被告機關再以府水工字第1070413512號函通知「請於107 年11月30日前申報復工並進場施作」,惟被告以前函通知復工後,系爭工程工區原存在之停工原因並未排除,原告仍無法復工,嗣經催告被告協調排除未果,原告無奈僅能依法提起本訴,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按「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㈢暫停執行期間累積逾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及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於4 個月或累積逾6 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9款第3目、第15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8日停工,停工後嗣於107年11月27日被告機關以府水工字第1070413512號函要求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申請復工,惟系爭工程停工原因並未消滅,根本無法辦理復工,系爭工程暫停執行期間已逾6 個月,且該停止執行之原因為被告機關無法排除系爭工區第四河川局另案工程施作所造成,停止執行之原因係屬可歸責於被告機關所致,原告依前揭契約書之規定解除契約,應合於契約之規定。 (四)次按「履行契約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時,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4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機關之事由暫停執行累計逾6 個月,且原告並已為解除契約,謹請求被告機關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共計6,927,332元,細項如下: ⑴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778,000元, 請求被告償還。 ⑵另原告因系爭工程預先支付下游廠商典雅雕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期款143,989元、駿耀鋼構有限公司定金1,198,252元、永長企業有限公司費用117,180元、遠懋實業有限公 司費用171,675元、環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費用1,455,300元,合計3,086,396元。 ⑶原告自系爭工程招標時起至108年4月7日解除契約止聘僱 技師費用348,022元、工地主任614,000元、品管人員511,167元、勞安人員307,000元,合計1,772,989元。 ⑷原告因系爭工程支出空氣污染防治費5,134元、印花稅16,933元、營造綜合保險費169,103元、線路變更設置費80,178元、電腦噴畫費2,599元,合計289,947元。 (五)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9款第3目、第15款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共計6,927,332 元。 (六)本件被告所發包的工程與第四河川局所發包工成功區是重疊的。當初協調由原告先停工,讓第四河川局所發包的工程先做,第四河川局所施作的工程在108年6月實際進度只有百分之六十六,所以原告停工的原因至今還未排除。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發函請原告復工係為了刻意閃避六個月的解約期限,因為本案係於107 年6月8日停工。第四河川局所屬之另案工程「瓦瑤排水(第一期)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進度為: ⑴被告於107年5月31日與原告簽約時,另案開工日期為10 7年2月13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7年12月9日,工程進度落 後9.45%,而當時另案施工進度為「0k+040~0k+080右岸前坡基腳A-點焊鋼線網預埋、板模組立、210kgf/c m2混 凝土澆置」。 ⑵被告於107年7月5日與原告、第四河川局及另案廠商召開 工程協調會議時,另案開工日期為107年2月13日,預定完工日期更改為108年1月29日,工程進度變成超前3.32%,而當時另案施工進度為「0k+160~0k+182右岸土方開挖」。 ⑶被告於107年9月27日與原告、第四河川局及另案廠商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時,另案開工日期為107年2月13日,預定完工日期更改為108年7月8日,工程進度變成超前4.2 3%,而當時另案施工進度為「預鑄混凝土基腳NO.16~30鋼筋 、模板組立、210kgf/cm2混凝土澆置」。 ⑷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復工時,另案開工日期為 107年2月13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8日,工程進度 變成超前3.69%,而當時另案施工進度為「0k+182~0k+215右岸土方開挖」。 ⑸被告於108年1月14日通知原告於三日內進場施作時,另案開工日期為107年2月13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8日 ,工程進度變成超前2.55%,而當時另案施工進度為「lk+0.239~lk+0.779護岸復舊鋼板樁打設、0k+225~0k+395右岸漿砌塊石鋪設、0k+225~0k+395左岸既有護岸打除」。 ⑹被告於108年2月26日通知原告於七日內進場施作時,另案開工日期為107年2月13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8年7月8日 ,工程進度變成超前0.24%,而當時另案施工進度為「0k+345~0k+395右岸岸頂基腳牆身模板組立、0k+225~0k+395左岸漿砌塊石排放、0k+395~0k+450鋼板樁打設」。 (七)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工程協調會議之結論為「經第四河川局表示施工廠商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正在施作西福橋至人行橋區段護岸,將於11月下旬前完工,本府配合四河川局工程施工期程,於11月下旬通知北邑營造復工及進場施作。」,嗣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即發函 稱:「二;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辦理『瓦瑤排水(第一期)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西福橋至人行橋護岸已施作完成,工程介面問題已解決,請貴公司於107年11月30 日前申報復工,俾利本工程之進行。」。然而,由瓦瑤排水(第一期)改善—橋樑改建工程細部設計圖可知,西福橋位於0K+000位置;而人行橋位於0K+231位置,再由另岸工程進度說明可見,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通知原告復工 時,當日另案工程仍在進行「0k+182~0k+215右岸土方開挖」,系爭工程工區原存在之停工原因仍未排除甚明。至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函文所稱「西福橋至人行橋護岸已 施作完成」,顯是為規避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9款第3目、第15款所定之六個月暫停執行期間所為之不實之舉。甚者,由上開另岸工程進度說明可見,西福橋至人行橋間之護岸工程遲至108年2月26日仍在施作「0k+225~0k+395左岸漿砌塊石排放」,尚未完工,系爭工程工區原存在之停工原因仍未排除,此時距原告停工之日即107年6月8日起 ,已八個月有餘。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4款「履行契約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而甲方不為其行為時,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規定解除與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實屬有據。 (八)另被告辯稱「查系爭工程原應於開工次日起360日竣工, 且依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前揭合約預定施工期間,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1,076,035元、品管人員費 用為34,354.44元,勞安人員人事費為38,171.6元。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技師、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於停工期間,並無為原告服其他勞務,且其主張之技師、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聘僱費用,與前揭契約項目金額相比較,顯不合理。」云云,然由系爭工程契約支出總表可見,系爭項次二、工程品質管理費(約工料費之1.05%)、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約工料費之1.0 %)、包商利潤與管理費(約工料費之7.0%)等項目均 是依工料費之一定比例去「估算」所需費用。然而,上開項目實際支出費用確實如原告提出之之請領清冊所載,被告逕以估算數字來質疑原告支出上開數額不合理,稍嫌速斷。再者,被告質疑系爭工程之技師、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於停工期間,有為原告服其他勞務,原告否認之,此為被告單方之臆測之詞。 (九)第四河川局108年10月17日水四工字第10850110780號函函文所載內容與施工日誌並不相符。函文第三點後段所述本局將跳過此段由人行橋上游繼續施作.....。但是由107年11月21日施工日誌可見,第四河川局的包商在此時將近一、二個月都在施作0K+177到至0K+215的部分,而此部分正在人行橋的左右側,所以我們認為水利局的函文與施工日誌並不相同。另案工程按原計畫應於107年12月9日完工,如果另案工程確實於此時完工的話,對於系爭工程確實沒有影響,但另案工程在108年9月4日才完成百分之76.57,所以縱使原告如被告所規定的時間開工也沒有辦法在縣政府規定的日期完成,而我們認為此部分是可歸責於縣政府,因為他們無法善盡定作人的協力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經過概要為: ⑴被告前就「瓦瑤排水(第一期)改善—橋樑改建工程」辦理招標,原告於107年5月17日得標,被告於簽約前之107 年5月29日邀集第四河川局、設計監造單位容泰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容泰公司)及原告,至工地現場召開開工前協調會議,達成「1.經現勘,現場四河局目前正施設西福橋至人行橋段之瓦瑤排水護岸,本案西福橋及人行橋因施工動線問題難以施工,經協調,由第四河川局先行施作西福橋至人行橋護岸,施設完成後再由北邑營造進場施設西福橋及人行橋部分。2.瓦瑤排水目前處灌溉用水期,西湖橋上游之制水閘因灌溉無法配合倒伏放水,現況水位較高,故請監造單位及承包廠商評估八甲橋施工之可行性。3.西湖橋施工動線涉及管線、私人土地問題,另其擇期會勘。4.有關工程施工協調問題如無法施工,請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評估停工需求,依程序並報府辦理。」之會勘結論。 ⑵兩造於107年5月31日就系爭工程以瓦瑤排水上之西福橋、人行橋、西湖橋、八甲橋等4座橋樑之拆除、新建工程為 施工標的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價金17,780,000元。 ⑶被告於107年6月5日以府水工字第1070190514號函通知原 告於107年6月8日開工,原告於107年6月8日申報開工。 ⑷原告申報開工後,於107年6月12日提出因工區內有另案工程進行施工等相關原因建議辦理停工,經監造單位容泰公司評估後,被告於107年7月5日邀集第四河川局、另案之 護岸施工廠商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旻泰公司)、容泰公司及原告召開工程協調會議,達成:「1.西福橋至人行橋區段:經四河局表示廠商旻泰營造於9月下旬完工 ,本府將通知北邑營造進場施工。2.西福橋至人行橋翼牆銜接部分:請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提供相關圖說給四河局及旻泰營造確認相關銜接位置。3.有關橋樑施作工序,請北邑營造依施工計畫洽四河局廠商旻泰營造確認施工流程。4.有關西湖橋施工動線、電桿及管線遷移一事,本府訂於107年7月17日(二)上午9時30分於現地會勘,請相 關單位與會,以利工進。」之會議結論。被告並於107年7月11日以府水工字第1070236688號函同意原告自107年6月8日起停工。 ⑸被告於107年9月27日又邀集第四河川局、旻泰公司、容泰公司及原告召開工程協調會議,達成:「經四河局表示施工廠商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正在施作西福橋至人行橋區段護岸,將於11下旬前完工,本府配合四河局施工期程,於11月下旬通知請北邑營造復工及進場施作。」之會議決論。 ⑹第四河川局於107年11月22日以水四工字第10701077850號函知被告,西福橋至人行橋護岸已施作完成,請被告通知橋樑施工廠商進場施作等語,被告因此於107年11月27日 以府水工字第1070413512號函通知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 前申報復工。但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申報復工,並於107年 11月30日以(107)北營總字第1071130003號函文予被告 ,表示申請解除契約。被告於107年12月5日以府水工字第1070424598號函覆原告表示不符合解約規定,請原告儘速復工進場施作。 ⑺被告於108年1月14日以1080013440號函檢附108年1月9日 會勘結論,請原告於發文次日起3日內進場施作。原告仍 未進場施作,並於108年1月15日以(108)北營總字第1080115005號函請求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9項第3款及 第15款辦理解約。 ⑻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以府水工字第1080019284號函知原告復工日為107年11月30日,倘原告仍未依約履行,將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終止契約,然原告仍未進場施作。依 監造單位容泰公司提送之監造報表,迄108年2月15日止,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20.66%,被告因此於108年2月 26日以府水工字第1080049994號函通知原告於7日內進場 施作,否則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終止契約,並 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⑼監造單位容泰公司確認原告迄108年3月5日仍未進場施作 ,被告於108年4月9日以府水工字第1080107589號函通知 原告終止契約,並以108年3月5日為終止契約日,及沒入 履約保證金177萬8,000元。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及第四河川局於107年5月29日、107年7月5日、107年9月27日協調會議中,已達成結論,由第四河 川局另案廠商先行施作西福橋至人行橋段之瓦瑤排水護岸後,再通知原告進場施作西福橋及人行橋。而第四河川局於107年11月22日以水四工字第10701077850號函知被告,已施作完成,請被告通知橋樑施工廠商進場施作。是西福橋及人行橋之另案護岸工程,既已於107年11月22日完成 ,依前揭協調會議結論,原告即應進場施作西福橋及人行橋,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以府水工字第1070413512號函 通知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申報復工,自屬合法有據, 為有理由。 (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第8目約定:「本契約終止 解除及暫停執行:一、乙方(指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除其他條款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置外,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惟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額度,甲方同意不逾契約總價;損害賠償以實際發生數額計算:…(五)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八)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本契約者。」查本件原告應於107年11月30日復工,進 場施作系爭工程之西福橋及人行橋,已如前述,但原告遲未復工進場施作,被告因此陸續於107年12月5日以府水工字第1070424598號函、被告於108年1月14日以1080013440號函、108年2月26日以府水工字第1080049994號函,通知原告最後進場施作期限為108年3月5日,否則將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終止契約。但原告屆期仍未進場施作 ,被告因此於108年4月9日以府水工字第1080107589號函 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及第8目終止契 約,並以108年3月5日為終止契約日,自屬合法有據。是 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8年3月5日因被告主張而終止。 (四)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9款第3目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指被告)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三)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乙方得 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及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是該條款之契約終止或解除要件為:(一)可歸責於被告;(二)停工期間累計逾6個月。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第6 款約定:「六、配合施工:對本契約工程之有關之其他工程項目,經甲方委託其他廠商承包辦理時,乙方負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及合作之義務,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等語,可見原告本有與其他廠商協調合作之義務。且被告前已數次召集原告及第四河川局開會,達成由第四河川局另案廠商先行施作西福橋至人行橋段之瓦瑤排水護岸後,再由原告進場施作西福橋及人行橋之結論,已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停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8日停工,應於107年11月30日前復工,已如前述,原告合法停工期間,亦未逾6個月,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21條第9款第3目約定,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五)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5款約定:「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4個 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 契約。」,是該條款之契約終止或解除要件為:(一)因契約規定之不可抗力事由停工;(二)停工期間持續逾4 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規定:「甲方及乙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第八條第八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本契約責任:(一)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二)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三)墜機、沉船、交通中斷或道路、港口冰封。(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五)毒氣、瘟疫、火災或爆炸。(六)履約標的遭破壞、竊盜、搶奪、強盜或海盜。(七)履約人員遭殺害、傷害擄或不法拘禁。(八)水、能源或原料中斷或管制供應。(九)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十)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十一)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十二)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十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查系爭工程停工原因,主要係因第四河川局另案工程施工因素,並非屬不可抗力事由,且被告於原告得標後尚未簽約前之107年5月29日即邀集第四河川局、容泰公司及原告,至工地現場召開開工前協調會議,達成西福橋及人行橋由第四河川局廠商先行施作護岸後,原告再進場施作等結論(見被證一)。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並同意配合由第四河川局另案廠商施工後再進場施工甚明。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5款約定,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六)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款第4目約定:「乙方提供履約、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後,經甲方認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4、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 契約者,依該部份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查系爭工程契約,因原告無理由未復工履行契約,被告已合法於108年3月5 日全部終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均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778,000元,為無理 由。 (七)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9款第3目、第15款約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已無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9款第3目解除契約,有理由,原告固得請求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但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5款解除契約,縱有理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6款約定:「依第五款、第十五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乙方應即將該部份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搬離機具設備,並將已獲得支付費用之所有物品移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甲方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應依甲方監造單位之指示,負責實施維護人員、財產及工程安全之工作,至甲方接管為止,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甲方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四)目情形,應發還保證金。」等語,並不能請求損害賠償,僅能依施作結算請求付款: ⑴原告主張其給付下游廠商而受有308萬元6,396元損害,被告否認之。原告僅提出契約書或估價單、報價單,是否有實際支出,尚有疑義。且原告是否有由下游廠商取得材料,而獲有材料價值之利益,亦有不明。是原告該部分損害主張,尚難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自系爭工程招標時至108年4月7日解除契約止 ,支出人員聘僱費用177萬2989元,被告否認之。查系爭 工程原應於開工次日起360日竣工,且依契約所附詳細價 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前揭合約預定施工期間,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1,076,035元、品管人員費用為34,354.44元,勞安人員人事費為38,171.6元(被證十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技師、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於停工期間,並無為原告服其他勞務,且其主張之技師、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勞安人員聘僱費用,與前揭契約項目金額相比較,顯不合理。 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他雜支之金額,雖不爭執,但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復工履約而終止,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 (八)是系爭工程前雖因第四河川局另案工程而停工,但停工原因嗣後業已消滅,被告通知原告復工,但原告未進場施作,被告因此終止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又停工原因係因第四河川局另案工程所致,並非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期間未逾六個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賠償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為無理由。 (九)被告係因接獲第四河川局107年11月22日水四工字第10701077850號函通知:「西福橋至人行橋護岸已施作完成,請貴府通知橋樑施工廠商進場施作」,被告因此於107 年11月27日以府水工字第1070413512號函通知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前申報復工。原告雖以旻泰公司之「瓦瑤排水(第一期)改善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之工程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主張107 年11月30日時,西福橋炙人行橋間之護岸工程仍未完成,停工原因仍為排除云云。然第四河川局前揭函文業已記載可通知橋樑廠商進場施工,且另案之護岸工程,與系爭橋樑工程,分屬不同工程,雖因施工地點有部分重疊可能需協調施工順序,但應非於護岸工程全部完成後,才可進行橋樑施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十)第四河川局108年10月17日水四工字第10850110780號函函文所載內容與施工日誌並不衝突,因第四河川局另案工程並非需全部完工後原告才可進場施作,第四河川局之回函已經有說明。 (十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31日就系爭工程以瓦瑤排水上之西福橋、人行橋、西湖橋、八甲橋等4座橋樑之拆除 、新建工程為施工標的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價金17,780,000元;被告於107年6月5日以府水工字第1070190514號 函通知原告於107年6月8日開工,原告於107年6月8日申報開工;然系爭工程工區內尚有第四河川局所屬之另案工程施作,被告於107年7月11日以府水工字第1070236688號函通知原告「本府同意自107年6月8日起停工」等語;後於 107年11月27日被告再以府水工字第1070413512號函通知 「請於107年11月30日前申報復工並進場施作」,原告並 未申報復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彰化縣政府107年7月11日府水工字第1070236688號函、彰化縣政府107年11月27日府水工字第10704135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1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停工原因並未消滅,無法辦理復工,停工已逾六個月,且系爭工程停工係因第四河川局另案工程造成,屬可歸責於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9款第3目、第15款約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9款第3 目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指被告)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三)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本契約,及向甲方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第21條第15款約定:「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4個月或累計逾6個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通知其復工時,第四河川局之另案工程尚未完成,致其無法施工,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另案工程尚未完成致其無法施工,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係依第四河川局107年11月22 日水四工字第10701077850號函通知原告復工,而原告主 張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以府水工字第1070413512號函通 知其復工時,第四河川局之另案工程尚未完成,致其無法施工,固據其請求本院調閱第四河川局另案工程之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函詢第四河川局該局於寄發前揭函文時,人行橋至西福橋間之護岸是否已經完成,若未完成,何以發文請被告通知橋樑施工廠商進場施作,據第四河川局以108年10月17日水四工字第10850110780號函覆本院,「三、……依工程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107年9月19日已完成右岸護岸樁號0K+040~0K+182;107 年11月20日已完成左岸護岸樁號0K+040~0K+160,顯示兩岸護岸已施工完成且靠近人行橋(樁號0K+220),本局將跳過此段由人行橋上游繼續施作護岸,已不影響縣府橋樑承包商由下由西福橋進場施工,故本局發文予彰化縣政府通知橋樑施工廠商進場施作。四、因彰化縣政府的承包商未有進場施作動作,依工程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顯示107年12月20日完成右岸護岸樁號0K+182~0K+202左岸護岸 樁號0K+160~0K+215。五、綜上所述107年11月22日,縣 府橋樑承包商隨時能進場施作西福橋及人行橋,本局工程不影響其進行。」等語,足認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通知 原告復工時,第四河川局之另案工程雖尚未完成,惟並未影響原告施工;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旻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主任潘建宏,欲證明107年11月20日前後第四河 川局之施作位置為何,以及本件工程目前之施工進度,惟此部分已有第四河川局之施工日誌可佐,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且依第四河川局之函覆意旨,107年11月22日發函予 被告時,該局之工程縱未完工亦不影響原告進場施作西福橋及人行橋之系爭工程,故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是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另案工程尚未完成致其無法施工,則其依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9款第3目、第21條第15款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9款第3目、第15款約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4款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解約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及損害賠償共計6,927,3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