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洪柏超即超群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潤陽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倫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陳師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98,750元,嗣減縮其請求金額為813,50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間,委請原告進行兩項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工程,一為「三角場99.71/kw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三角場工程),一為「新場99.71/kw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新場工程),並分別簽訂太陽能光電設備安裝(施工)合約書(參108司促3786 卷聲證一,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就系爭三角場及新場工程又分別有追加工程。而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然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三角場、新場工程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之款項共計813,500元,原告催討未果,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3,5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太陽能板工程為「內部工程」,而台電公司委外外包商是施作「外部工程」,在外部工程施工前,台電公司會發文命業主繳納工程費用,業主繳納完畢後,台電公司始會發包由委外之廠商施作,而此外部工程委外工程廠商之施作,必須由廠商排時間施作,並非隨時可以施作,故常有外部工程延宕之情形。前開「內部工程」與「外部工程」之連接點即為「掛錶」(即併聯送電,開始輸送賣電),是以掛錶即表示內部、外部工程均已經完成,才會掛錶。而被告所提被證三台電公司函表明本件2案場為106年11月20日訪查完成併聯作業,即掛錶完成之意,得開始產電賣予台電公司。而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核審,即以前述被證三之106年11月28日台電函持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 審核,此審核之作用在於台電公司得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故實際上此申請設備登記審核係業主協助台電公司取得補助款,若業主未協助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審核,則台電公司會扣住業主賣電之價金不發。 二、系爭三角場工程之部分:查系爭三角場工程,被告僅餘第三階段之款項及5%稅金尚未給付,而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㈡⒋《第三階段》收到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由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予乙方,共計115,000元(未稅)。」,即收到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後,應由甲方即被告給付工程總價10%予乙方即原告。至於第一、二階段之工程款,被告均 已給付完畢。觀諸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第一階段:本光電工程施工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由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予乙方,共計345,000元」、「第二階段:台電報竣掛錶完成,由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予乙方,共計345,000元」,可知被告之所以給付第一、二階段工程款項,必是原告已然施工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經台電報竣掛錶完成,是雖無驗收之書面記錄,仍不能據此認為原告未將系爭三角場工程施作完成,被告辯稱承攬項次01之維修步道及項次11之清洗水源部分均未完成,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蓋因無論第三階段之台電公司掛錶完成後撥款,抑或是台電公司以106年11 月28日彰化字第1068114099號函表示於106年11月20日派員 訪查完成併聯作業,皆表示原告之內部工程及台電公司委外施作之外部工程,業經全數完成,始有掛錶併聯之產電、賣電事實,且此不代表被告工程於106年11月20日始完成,因 如前開所述,內、外工程均須完成後,始有掛錶併聯之可能。而收到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僅為第三階段請款之停止條件,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其作用在於台電公司能持此函文向經濟部申請補助,與原告是否完成工程或配合申請設備登記而得否請求第三階段工程款無涉,非指收到能源局設備登記函為之作為價值115,000元,則無論原告有無協 助被告申請設備登記函文,此函文之取得僅為收取第三階段款項之時點。又本件所有工程款均為「未稅」,兩造均知依工程慣例,5%稅金均是外加,原告僅係幫被告墊付,自得向被告請求。 三、系爭新場工程之部分:同系爭三角場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新場工程之內部工程,經被告驗收完畢,而於工程期限內取得第一階段工程款345,000元,且第一階段之請款為106年9 月10日,可知悉原告於106年9月10日前即已完成本案內部工程。至於第二階段「台電報竣掛錶完成」後之款項411,000 元,被告僅支付30萬元,而拒絕支付11萬1000元,並再拒絕支付第三階段「收到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之款項137,000 元。其中第三階段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因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轉而委託第三人於取得被證三併聯證明函文後申請,然此申請設備登記,並非價值137,000元,此137,000元僅係指此階段可得申請之工程款價額。由報價單項次13「申請送電費用」,可知申請送電即掛錶併聯費用為15,000元,其中包含協助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若無法區分代價為何,申請能源局設備審核之行為,應價值3,000元,至多 因無法區分價值時為申請掛錶與設備登記申請價值各半而為7,500元。則就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被告委託第 三人處理,何以扣款高達137,000元,顯無理由。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參照)。是以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63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如報價單所載承攬項次01之「維修步道」及項次11之「清洗水源」未完成,然依原告向台電公司申請之原始設計送審圖、竣工備查審核可知,並無任何被告所持第三人之竣工圖宣稱原告未完工之證明,亦即,原告係按設計圖施作,並無任何未完成之情形,且經台電公司竣工審核通過可證(參卷一第191至295頁)。縱然至今有被告所稱維修步道及清洗水源未完成,然系爭三角場、新場現已發電、供電並收益多年,即可知悉此非完工之要件,至多僅能評價為瑕疵。而瑕疵修補,與完工與否乃屬二事,不能作為被告據以主張違約金扣款之理由,若果至今尚未完工,則台電如何報竣工、併聯送電、營運?況且,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催告原告為瑕 疵修補,亦未提出請第三人修繕而支出費用之依據,所提出者僅為估價單,而未實際施工,自不得作為違約金扣款之計算依據。至於土木結構技師簽證費,系爭兩項工程分別為1 萬元,合計2萬元之部分,原告不爭執。 肆、被告則辯以: 一、緣兩造於106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系爭三角場工程,及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之系爭新場 工程。而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㈠項記載「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署後120日(日曆天)內建置完成本工程所應設置之設備或完 成之項目,應符合本約及工程規範。」,惟原告遲未完工,被告已於107年6月7日以二林郵局第62、63號存證信函通知 因原告遲未完工,已造成被告損害之事實(參卷一第61至64頁),則原告請求系爭三角場工程第四期款項及稅金172,500元,系爭新場工程第三期款項尾數、第四期款項及稅金316,500元,及追加工程款項309,750元,難認有理。 二、系爭三角場工程之部分: ㈠按系爭三角場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約定「…㈡乙方應依台電併審函核准之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施作本工程,並於本工程完成後,配合甲方向台電申請掛錶及向能源局申請設備查驗之作業程序,並配合台電指示進行缺失改善。」、第四條約定「…㈡⒋《第三階段》收到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由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予乙方,共計115,000元(未稅)。」、第十一條約定「驗收方式:㈡竣工驗收:由乙方依據甲方提供之工程細項及施作圖說為驗收依據標準,規範圖說如有衝突,依甲方提供之圖說為主,並經甲方驗收人員或甲方委託之第三人或監造相關技師進行初驗程序,如初驗不合規範內容,則乙方須於期限內改善並辦理複驗,乙方於完成初驗且經甲方書面同意下協助代其向台電申請併聯試運轉。」,然原告並未盡上開契約約定之義務,系爭三角場工程經被告辦理初驗時,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合約附件即報價單上所載承攬項次01之「維修步道」及項次11之「清洗水源」等部分工程(參卷一第155頁),被告請原告改善,然基於合作關係之情誼 ,先行給付系爭合約第一階段之款項345,000元,就上開「 維修步道」、「清洗水源」等工程,原告迄未施作。另原告未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十一條之約定,協助被告向能源局申請併聯試運轉,及申請設備查驗完成至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故系爭三角場工程第三階段工程款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並無給付第三階段工程款之義務。又兩造間契約並未約定稅金由被告負擔,此由系爭契約第四條及附件報價單所示金額,可知系爭工程款均未包含稅款,且未約定被告應負擔稅款,是以被告並無給付系爭三角場工程第三階段款項及其百分之5稅金共計172,500元之義務。退步言,倘若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角場第三階段工程款,則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㈠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署後120日(日曆天)內建置完成本工程所應設置之設備或完成之 項目,應符合本約及工程規範。」,原告至遲應於106年9月28日完成系爭三角場工程,然迄未完工,被告自得依第十二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未能於本約第五條預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時(包含緩衝期間),則乙方應依下列方式賠償逾期違約金予甲方:⑴工程總竣工日工期:每逾一日逾期違約金為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請求原告給付自106 年9月29日起計至被告提出答辯狀之前一日即109年2月9日止之違約金993,6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款1,150,000元×1/ 1000×864日=993,600元】,並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 款抵銷。 ㈡原告雖主張收到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僅為第三階段請款之停止條件,與原告是否完成工程或配合申請設備登記而得否請求第三階段工程款無涉,則無論原告有無協助被告申請設備登記函文,此函文之取得僅為收取第三階段款項之時點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三角場工程並未完成系爭合約附件即報價單上所載承攬項次01之「維修步道」及項次11之「清洗水源」等部分工程,應由原告舉證其已完工。另原告所提原始設計送審圖、竣工備查審核等資料,茲因須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完成始能掛錶,上開原始設計送審圖、竣工備查審核等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協助被告向台電公司申報竣工,而有履行第二階段中「台電報竣」之契約義務,然原告並未履行後續協助被告向台電申請掛錶完成,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查驗完成之契約義務,被告自行委由第三人洪崇瑋完成,原告顯然違反其依約應配合被告向台電申請掛錶及向能源局申請設備查驗之作業程序之義務。再者,台電公司竣工備查的審查項目,與兩造間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完成之項目並不一致,自不能以原告所提原始設計送審圖、竣工備查審核等資料,即認原告已完工。 ㈢證人陳文生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支付命令契約書後面附件報價單後問:依契約書附件報價單所示項次第11,所載清洗水源此部分你們有施作嗎?)沒有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三角場及新場都沒有?)都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契約第三條㈡及第十一條後問:是否有協助被告向台電聲請併聯試運轉及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函?)有,但沒有完成。」、「(法官問:為何沒有完成?)這部分是老闆處理的,我知道是沒有完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三角場及新場工程分別做到何時沒有施工?)三角場是掛完表,新場是掛完表架高部分沒有完成。」等語。可知原告就系爭三角場工程,有未完成系爭合約附件即報價單上承攬項次11「清洗水源」部分之工程,及未協助被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查驗完成之情形。按民法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 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之規定,本件工程款報酬既係分部給付,而原告未依約履行第三階段工程款給付條件,即協助被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查驗完成,故被告並無給付系爭三角場工程第三階段工程款之義務。 ㈣被告先前已口頭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此部分再依被告108年8月5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意 思表示。 ㈤就原告未完成「維修步道」、「清洗水源」之部分,倘委由第三人施作,尚須花費139,200元(參卷二第39頁)。且原 告未依約履行第三階段工程款給付條件,即協助被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查驗完成,取得相關文書資料,而被告為此另委由第三人洪崇瑋、天財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處理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證、土木結構技師簽證,分別花費80,000元、10,000元,共計90,000元(參卷二第41至43頁)。則上開原告未完成之「維修步道」、「清洗水源」,及協助被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證、土木結構技師簽證等工作,被告需花費229,200元【計算式:139,200元+90,000元】,已逾系爭三角場工程第三階段工程款115,000元,無論依民 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委由第三人施作之部分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以觀, 被告均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三、系爭新場工程之部分: ㈠系爭新場工程經被告辦理初驗時,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合約附件即報價單上所載承攬項次01之「維修步道」及項次11之「清洗水源」等部分工程,且系爭新場工程因太陽能支架高低落差,造成採光不良,導致發電量不足(參卷一第157頁) ,被告遂要求原告架高其中一面太陽能板,才能達到系爭新場工程採光之效用。詎料,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將價值約40萬元之鋁支架用以架高太陽能板,且採光不良之問題仍然存在,原告嗣後均未完成上述部分工程。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新場工程之內部工程,經被告驗收完畢,而於工程期限內取得第一階段工程款345,000元,且第一階段之請款 為106年9月10日,可知悉原告於106年9月10日前即已完成本案內部工程等語。然原告就系爭新場工程遲至106年11月1日尚未完成太陽能板之施作,有被告公司之工程負責人陳師佳及原告雇用之工頭陳文生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參卷一第159頁),是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工,顯不實在。又原告除未 完工外,亦未依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及第十一條約定,協助被告向台電申請併聯試運轉,及協助被告向能源局申請設備查驗完成至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故系爭新場工程第三階段工程款給付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並無給付第三階段工程款之義務。又兩造間契約並未約定稅金由被告負擔。是以,此項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追加部分之金額均為原告自行列計,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場工程第三期款項尾數、第四期款項及其百分之5稅金共計316,500元,並無理由。退步言,倘若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新場工程之工程款,則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㈠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署後120日(日曆天)內建置完成本工程所應設 置之設備或完成之項目,應符合本約及工程規範。」,原告至遲應於106年9月28日完成系爭新場工程,然迄未完工,被告自得依第十二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未能於本約第五條預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時(包含緩衝期間),則乙方應依下列方式賠償逾期違約金予甲方:⑴工程總竣工日工期:每逾一日逾期違約金為工程總價款之千分之一」,請求原告給付自106年9月29日起計至被告提出答辯狀之前一日即109年2月9日止之違約金2,047,68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款2,370,000元×1/1000×864日=2,047,680元】,並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抵銷。 ㈡證人陳文生到庭證稱:「(法官問:整個工程前階段稱原告少做太陽板之間的施工或修理的步道,是否要做?)那部分有分兩場,三角場我們有跟他講說不用做。他有同意。」、「(法官問:你講的要步道的是新場?)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支付命令契約書後面附件報價單後問:依契約書附件報價單所示項次第11,所載清洗水源此部分你們有施作嗎?)沒有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三角場及新場都沒有?)都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契約第三條㈡及第十一條後問:是否有協助被告向台電聲請併聯試運轉及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函?)有,但沒有完成。」、「(法官問:為何沒有完成?)這部分是老闆處理的,我知道是沒有完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三角場及新場工程分別做到何時沒有施工?)三角場是掛完表,新場是掛完表架高部分沒有完成。」等語。可知原告未依約履行第三階段工程款給付條件,即協助被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查驗完成,故被告並無給付系爭新場工程第三階段工程款之義務。 ㈢此外,原告施作之系爭新場工程,因太陽能支架高低落差,造成部分太陽能板採光不良,於系爭工程完工前顯可預見有瑕疵,須由原告自行改善,此有證人陳文生到庭證稱:「(法官問:採光不良陰影遮蔽是否有處理?)有處理,撐高處理,但沒有完全完工。因為工程款有爭議,所以沒有完全完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稱遮陰如何造成?)一是現場有旁邊樹木造成、一是前面的太陽能板遮到後面的太陽能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前面的太陽能板遮到後面的太陽能板,是原來的設計圖就如此?)原來的是平舖,所以我們有修正,是我們設計上的問題。應該是我們有請教支架廠商,他沒有到現場看規劃上的問題。」、「(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支架廠商是誰叫的?)是我們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規劃是誰叫的?)照慣例就直接規劃給我們,我們就照做。」等語可證,由此可見,系爭新場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雖先給付第二階段部分工程款300,000元,而第二階段工程款尾數111,000元尚未給付,係因原告遲未能改善太陽能之支架遮陰影響發電量之問題,此部分既屬工程瑕疵,被告自無給付義務。 ㈣就原告未完成「維修步道」、「清洗水源」之部分,倘委由第三人施作,尚須花費156,450元【計算式:維修步道73,200元+清洗水源配管15,000元+五金另料11,250元+爬梯21,000元+工程保固36,000元】(參卷二第45頁)。且原告未 依約履行第三階段工程款給付條件,即協助被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查驗完成,取得相關文書資料,而被告為此另委由第三人洪崇瑋、天財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處理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證、土木結構技師簽證,分別花費80,000元、10,000元,共計90,000元(參卷二第47至49頁)。另被告就系爭新場工程太陽能板支架高低落差,造成採光不良致影響發電量等問題,倘委由第三人改善,需花費374,400元【計算 式:模組拆除及安裝工資141,750元+鋁支架139,500元+模組套金屬軟管45,900元+PV線修復24,750元+線槽拆及重新安裝22,500元】(參卷二第45頁)。則上開原告未完成之「維修步道」、「清洗水源」,及協助被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證、土木結構技師簽證等工作,及被告為改善太陽能板支架高低落差等問題,被告需花費620,850元【計算 式:156,450元+90,000元+374,400元】,已逾系爭新場工程第二階段工程款尾數111,000元、第三階段工程款137,000元,無論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委由第三人施作之部分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告得請求減 少報酬以觀,被告均無再為給付之義務。 四、系爭追加工程之部分: ㈠聲證三之追加請款單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同意,亦未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被告簽認後施工,亦未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且其上項目、數量及金額不實在,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原告請求追加工程之工程款309,750元【計算式 :238,350元+71,400元】,並無理由。 ㈡證人陳文生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告準備書一狀附件三追加請款單後問:下面三角場INU固定架有 無追加?)這部分我是真的不清楚,施工都必須固定,我知道驗收有缺失,後來有改善,後來有重新做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算否追加?)我是不知道老闆如何跟業主如何談,但那時是重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施作花多少錢?)材料都老闆買的我不清楚。」等語,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三角場追加工程款及其稅金共計71,400元,顯屬無稽。證人陳文生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部分架高部分是屬於追加或者原來應該要施作的?)我有跟業主口頭上溝通過,這部分可能是因為原本設計圖與現場狀況不符合,所以跟他講說要追加。」、「(法官問:業主是否同意?)他說要報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有無報價?)後來老闆有報價,後來有再議價,過程我就不清楚。」等語,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同意其追加項目及報價金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新場追加工程款及其稅金共計238,350元,顯屬無稽。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5月31日,就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系爭三角場工程,及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段000巷00號之系爭新場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 二、系爭三角場、新場業經台電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派員訪查 完成併聯作業,現已開始運轉、輸電。 三、被告已給付系爭三角場第一、二階段工程款,及系爭新場工程第一階段工程款,系爭新場工程第二階段工程款則僅給付30萬元。 四、被告另為系爭三角場、新場工程支出土木結構技師簽證費,合計2萬元。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三角場、新場工程是否業已完工?是否有承攬瑕疵?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三角場、新場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及5%稅金,合計813,500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原告 應負之違約金與本件請求款項為抵銷,或請求減少承攬報酬,是否有理?倘若有理,則金額為何?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是否遲延完成系爭工程:原告承攬被告之太陽能板工程為「內部工程」,而台電公司委外外包商是施作「外部工程」,在外部工程施工前,台電公司會發文命業主繳納工程費用,業主繳納完畢後,台電公司始會發包由委外之廠商施作,而此外部工程委外工程廠商之施作,必須由廠商排時間施作,並非隨時可以施作,故常有外部工程延宕之情形。前開「內部工程」與「外部工程」之連接點即為「掛錶」(即併聯送電,開始輸送賣電),是以掛錶即表示內部、外部工程均已經完成,才會掛錶。而被告所提被證三台電公司函表明本件2案場為106年11月20日訪查完成併聯作業,即掛錶完成之意,得開始產電賣予台電公司。而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核審,即以前述被證三之106年11月28日台電函持以 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審核,此審核之作用在於台電公司得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故實際上此申請設備登記審核係業主協助台電公司取得補助款,若業主未協助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審核,則台電公司會扣住業主賣電之價金不發。第查系爭三角場工程之部分,被告僅餘第三階段之款項及5%稅金尚未給付,而兩造間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約定「…㈡⒋《第三階段》收到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由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予乙方,共計115,000元(未稅)。」,即收到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後,應由甲方即被告給付工程總價10%予乙方即 原告。至於第一、二階段之工程款,被告均已給付完畢。觀諸工程合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第一階段:本光電工程施工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由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予乙方,共 計345,000元」、「第二階段:台電報竣掛錶完成,由甲方 支付工程總價30%予乙方,共計345,000元」,可知被告之所以給付第一、二階段工程款項,必是原告已然施工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經台電報竣掛錶完成,是雖無驗收之書面記錄,仍不能據此認為原告未將系爭三角場工程施作完成,被告辯稱承攬項次01之維修步道及項次11之清洗水源部分均未完成,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蓋因無論第三階段之台電公司掛錶完成後撥款,抑或是台電公司以106年11月28日彰化字 第1068114099號函表示於106年11月20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 作業,皆表示原告之內部工程及台電公司委外施作之外部工程,業經全數完成,始有掛錶併聯之產電、賣電事實,且此不代表被告工程於106年11月20日始完成,因如前開所述, 內、外工程均須完成後,始有掛錶併聯之可能。而收到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僅為第三階段請款之停止條件,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其作用在於台電公司能持此函文向經濟部申請補助,與原告是否完成工程或配合申請設備登記而得否請求第三階段工程款無涉,非指收到能源局設備登記函為之作為價值115,000元,則無論原告有無協助被告申請設 備登記函文,此函文之取得僅為收取第三階段款項之時點。另查系爭新場工程之部分:同系爭三角場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新場工程之內部工程,經被告驗收完畢,而於工程期限內取得第一階段工程款345,000元,且第一階段之請款為106年9月10日,可知悉原告於106年9月10日前即已完成本案內 部工程。至於第二階段「台電報竣掛錶完成」後之款項411,000元,被告僅支付30萬元,而拒絕支付11萬1000元,並再 拒絕給付第三階段「收到能源局設備登記函文」之款項137,000元。其中第三階段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因被 告拒絕給付工程款,轉而委託第三人於取得被證三併聯證明函文後申請,然此申請設備登記,並非價值137,000元,此 137,000元僅係指此階段可得申請之工程款價額。由報價單 項次13「申請送電費用」,可知申請送電即掛錶併聯費用為15,000元,其中包含協助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若無法區分代價為何,申請能源局設備審核之行為,應價值3,000元 ,至多因無法區分價值時為申請掛錶與設備登記申請價值各半而為7,500元。則就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被告 委託第三人處理,被告請求原告遲延扣款137,000元,並無 理由。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09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3條 第2、3項、第494條規定甚明,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系爭三 角場新建工程「維修步道」、「清洗水源」之部分,倘委由第三人施作,尚須分別花費139,200元、156,450元【計算式:維修步道73,200元+清洗水源配管15,000元+五金另料11,250元+爬梯21,000元+工程保固36,000元】(參卷二第45頁),業據證人即監工陳文生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支付命令契約書後面附件報價單後問:依契約書附件報價單所示項次第11,所載清洗水源此部分你們有施作嗎?)沒有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三角場及新場都沒有?)都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契約第三條㈡及第十一條後問:是否有協助被告向台電聲請併聯試運轉及向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函?)有,但沒有完成。」、「(法官問:為何沒有完成?)這部分是老闆處理的,我知道是沒有完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三角場及新場工程分別做到何時沒有施工?)三角場是掛完表,新場是掛完表架高部分沒有完成。」等語(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三角場、新場工程第三階段工程款給付條件,即協助被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查驗完成,取得相關文書資料,而被告為此另委由第三人洪崇瑋、天財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處理取得能源局設備登記證、土木結構技師簽證,於系爭三角場、新場工程分別花費80,000元、100,000元,共計180,000元(參卷二第41、第47至49頁),亦據上開證人陳文生證述屬實。另被告就系爭新場工程太陽能板支架高低落差,造成採光不良致影響發電量等問題,倘委由第三人改善,需花費374,400元【計算式: 模組拆除及安裝工資141,750元+鋁支架139,500元+模組套金屬軟管45,900元+PV線修復24,750元+線槽拆及重新安裝22,500元】(參卷二第45頁)。則上開原告未完成之「維修步道」、「清洗水源」,及協助被告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證、土木結構技師簽證等工作,被告為改善太陽能支架高低落差等問題,被告需花費850,050元【計算式:139,200元+90,000元+156,450元+90,000元+374,400元=850,050元】,已逾原告請求之363,000元(計算式:115,000元 +111,000元+137,000元=363,000元,不含稅金),無論 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委由第三人施作之部分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以 觀,被告均無再為給付之義務,且本事件於108年5月7日訴 訟繫屬後,被告已透過抗辯主張原告施做工程有上開瑕疵,原告並未適時改善,則被告請求減少價金自屬合於民法第494條之規定,是被告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請求減少850,050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系爭三角場、新場工程之工程款363,000元(不含稅金)扣除被告請求減少之報酬850,050元後即為負數,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存在,是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 三、另追加工程部分309,750元,業據證人陳文生到庭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告準備書一狀附件三追加請款單後問:下面三角場INU固定架有無追加?)這部分我是真 的不清楚,施工都必須固定,我知道驗收有缺失,後來有改善,後來有重新做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算否追加?)我是不知道老闆如何跟業主如何談,但那時是重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施作花多少錢?)材料都老闆買的我不清楚。」等語,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三角場追加工程款及其稅金共計71,400元,顯屬無稽。證人陳文生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部分架高部分是屬於追加或者原來應該要施作的?)我有跟業主口頭上溝通過,這部分可能是因為原本設計圖與現場狀況不符合,所以跟他講說要追加。」、「(法官問:業主是否同意?)他說要報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有無報價?)後來老闆有報價,後來有再議價,過程我就不清楚。」等語,是以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同意其追加項目及報價金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新場追加工程款及其稅金共計238,350元, 顯屬無理由,此部分亦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三角場工程稅金57,500元,新場工程稅金68,500元部分,除兩造未約定稅金負擔外,原告主張依習慣負擔說亦未舉證證明之,且依大法官第688號解釋書以 觀「…時限表所定之包作業,即「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以自備之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土木包作業、路面舖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其營業人既自備材料又出工施作,同時兼具銷售貨物及勞務之性質,與單純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不同。其備料銷售部分即近似銷售貨物之營業人,但另方面,按包作業一般之交易習慣,合約常以完成特定施作進度作為收取部分價款之條件,如僅因其有銷售貨物性質,即要求其比照銷售貨物營業人於發貨時開立銷售憑證,產生銷項稅額,則包作業營業人負擔過重。又因其雖有銷售勞務性質,但雙方既屬分期給付,通常已可排除價款完全未獲履行之風險,是時限表就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乃折衷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俾使營業人及稽徵機關有明確客觀之期日可稽。準此,系爭時限規定係為促進稽徵效率與確立國家稅捐債權之公益目的,考量包作業之特性與交易習慣所為與銷售勞務者之不同規定,且該差別待遇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聯,尚非屬恣意為之;又所採之手段,係為確保營業稅之稽徵,有適時之證明方法可稽,對包作業之營業人難謂因系爭時限規定而對其財產權及營業自由構成過度負擔。是系爭時限規定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等語。相關營業稅按相關稅法規定及實務之運作以觀,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三角場、新場工程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之款項共計813,500元,原告催討未果, 爰依承攬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3,500 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本院認定原告並無遲延完工,被告不 得扣除遲延懲罰金外,被告依民法第494條主張減少價金請 求權請求減少價金額度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價金額度,自不可再請求給付,另新建工程原告增加工程承攬價金,原告不能舉證就該部分與被告成立契約,其請求為無理由,另稅金部分本院認被告並無負擔之義務,是原告所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