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達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源 被 告 益昌塗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與被告之工程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該承攬契約中有關原告完成工程義務之履行地係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在卷可憑。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該條文所謂的債務履行地,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民 事裁定可參)。經核工程合約書內,查無雙方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之合致。縱因民法第314條規定,以給付 特定工作物為標的,依訂約時物之所在地而定清償地為彰化縣,亦屬法定清償地,而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約定債務履行地,本件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乙節,自非可採。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既係位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