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晨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彰化鍊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麗純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就其所承包華邦電子中科廠「EKC580廢液處理設備配管工程」徵詢原告報價,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7日參考被告106年10月19日工程承攬須知向被告報價未稅金額新臺幣(下同)3,985,660元(參卷一第15 至23頁),嗣經雙方議價後改為未稅金額300萬元、稅後金 額315萬元,被告並於106年12月1日傳送採購憑單予原告( 參卷一第25頁)。原告業已完成全部工程,惟被告認為標示於系統流程圖上「㈠C棟B1 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 修改」、「㈡C棟B1 F小房間至B棟1F 10噸桶連接管路」、 「㈢Over Flow管防液堤水溝至Pit」等工程屬原告應施作範圍(下稱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原告卻未施作,致被告另行委由他人施作,支出費用初估為180萬元,因而被告僅願 給付原告120萬元(參卷一第27至41頁)。惟被告負責與原 告聯繫的人員蔡翼澤於106年10月27日曾以mail知會原告負 責與被告聯繫的人員陳冠宏以「陳大哥:歹勢忘了說,華邦配管那個,那Fab C-B1F小房間要跟1F 10噸桶連結的部分,幫我分開報價,因為那不算在本工程範圍,我還不確定我們上面會不會同意包在這次一起做,但還是要讓業主知道預算,所以這部分再麻煩您幫我分開報,感謝您,謝謝陳大哥,翼澤」等語(參卷一第43頁),表示C棟管路修改尚未定案 ,且依被告106年6月14日提供之系統流程圖所示C棟B1 F小 房間與B棟設備區為不同區域,被告106年10月24日所提供之系統流程圖亦顯示,Over Flow排液管僅畫到防液堤水溝內 ,並未畫至Pit Pump集水坑內,原告乃認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不在發包範圍,原告因而未於報價單內就上述㈠至㈢部分工程為報價。被告無視報價單未包含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片面主張前述工程項目屬於原告承包範圍,實非有理。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已於華邦電子中科廠內順利運轉,有被告出具之工程驗收單可證(參卷一第49至53頁),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315萬元,乃屬有據。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於106年12月1日契約成立前,其於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8日寄發給原告之郵件所附 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上已繪有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以此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兩造簽約前已再三向原告明示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均屬承攬範圍,然又辯稱系爭㈡部分工程即C 棟B1F小房間至B棟1F10噸桶連接管路,業主華邦電子嗣後認為不用施作,也不會影響功能,故此沒有施作,被告亦未對原告扣款。顯與前開已於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8日告知原告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屬承攬範圍之 主張互相矛盾。 二、由原告報價單及被告106年11月22日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對 照觀之,可知被告於繪圖時特意以虛線標示系爭㈠部分工程即C棟B1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參卷一第317 至319頁),與原告有報價部分均以實線表示有別,此觀流 程圖左上角記載「──新增設備」、「---業主提供」、「---訊號連結」,即可知悉實線部分才是發包承攬範圍,而依工程慣例及當時雙方意思,系爭㈠部分工程明顯不在承攬範圍內,否則原告不至於未就此部分向被告報價。且被告認為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均屬原告承攬範圍,然卻僅委託聚寶工程行施作系爭㈠部分工程,並僅就該工程主張扣款1,860,846元,認為系爭㈡、㈢工程不必扣款而未一併主張, 顯屬前後矛盾。 三、依工程承攬須知第四項第6款記載「供料:管材/閥管件/迫 緊/法蘭/防震軟管/壓力計」,則上述材料應由被告提供, 但實際上已包含在原告報價範圍內,而由原告自行備料施作,足見工程承攬須知,並非兩造最終約定事項,工程承攬須知所載與報價單牴觸時,即應以報價單為準。原告所提報價單備註第1點記載「施工範圍以此報價單為準」,第2點記載「超出或不足部分,另行議價追加減,如未議價或未收到PO前不予施工」(參卷一第23頁)。則原告就系爭㈠部分工程既未報價,則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而主張扣款,難認有理。且被告對原告未就系爭㈠部分工程報價乙節並未爭執,其雖辯稱依採購憑單規定「不論供應商如何報價,除非本公司(即被告)書面同意,施作範圍仍以本公司發包單或工程承攬須知之施作範圍為至少施作標準,即驗收標準至少以發包單或工程承攬須知為標準」等語,認為縱然原告未報價,仍有義務施作系爭㈠部分工程。惟系爭㈠部分工程,被告購料及點工施作金額高達1,860,846元,占總工程款的 62%,如屬承攬範圍,原告不可能未就此報價,由此可知系 爭㈠部分工程確實不在承攬範圍。 四、由被告公司人員鄭時榕於108年1月9日所發郵件內容「一、 貴司認為不在承攬範圍如下3項內容所述:1.C棟B1F小房間 PUMP出入口管路新增及修改。彰鍊回覆:須再進一步協商( 我司發包給聚寶施作)(參卷一第117頁),可見系爭㈠部分工程是否在承攬範圍內尚需協商討論,並非如被告所辯「已表明系爭㈠部分工程即C棟B1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因原告公司未施作而被告已發包給聚寶工程行施作,故此部分被告予以扣款」,且原告根本未就此部分報價,業主華邦電子亦未對被告扣款或罰款,故被告主張其委請聚寶工程行施作系爭㈠部分工程所生費用1,860,846元應自工程 款中扣除,實非可採。 五、由原告公司人員陳冠宏於107年1月18日所發郵件內容「1.設備區內PUMP及熱交換器,何時可進廠。先前貴司一直要求我方進廠施作,至目前已經過2週了,設備遲遲未進廠,目前 現場,PVC/PFA:管路待業主開孔,預計1/19開孔,1/22銜 接,1/24完成,軟水:1/19配設至1/23完成,排放:1/24至1 / 26配設至設備區待PUMP銜接。2.當初報價內容及明細已提供給現場監工,目前確認有許多是未在報價範圍內,這些管路範圍請提出明細讓我方協助報價,以利後續工程銜接。」(參卷一第119至120頁),可知係因相關設備尚未進廠以致原告無法施作,且PVC/PFA管路須待業主華邦電子於107年1月19日開孔後,原告始能施工,自107年1月18日至107年1 月26日共計9天,加上107年1月18日前遲延14天(2週),另原告本應於106年12月1日開工,然業主華邦電子遲至106年 12月5日始對原告開授工安課程並發進場證,原告至少28天 無法施工,故被告主張原告未於107年1月15日完工,而應負遲延責任,實屬無稽,此由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寄給被告之信函記載「另此案貴司2018/01/26才將設備定位,要敝司 2018/01/ 15完工,實在是無稽之談,沒設備叫我們如何Tiein及配管呢?故請不要依此為據了」等語(參卷一第433頁 ),亦可證明。又由107年1月18日原告公司人員沈義安所發郵件內容「1.因現場反應目前有些設備尚未定位,故相關管路連結無法施作,既有現場可做的工作最晚下週就會做完。2.屆時設備尚未定位完成,敝司可能會將人力先抽出去趕其他的工作。」(參卷一第121至122頁),可知必須被告設備到位,原告始能施作,而107年1月18日當時確實有被告設備尚未到位以致原告無法施作之情形,故原告未於107年1月15日完工,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因相關設備尚未進廠以致原告無法施作,且PVC/PFA管路須待業主華邦電子於107年1 月19日開孔後,原告始能施工,自107年1月18日至107年1月26日共計9天,加上107年1月18日前遲延14天(2週),及業主華邦電子遲延開授工安課程、發進場證等,致原告至少28天無法施工,已如前述。被告另辯稱原告於107年6月1日始 施作完成,原告否認之。參被告出具之107年3月20日工程驗收單記載「未完成工項:⑴軟水Tie in、⑵排放管Tie in、⑶PFA管銜接」、107年4月18日工程驗收單記載「配管工程 完成,chw缺失完成,驗收10%符業主缺失再放款,彰化鍊水現場負責人,李榮滄4/18」,及工程施工進度日報表記載原告最後一天派工進駐工地施作之日期為107年4月3日(參卷 一第49至53頁、第361至415頁),可證明原告於107年4月3 日前即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人員李榮滄於107年4月18日驗收配管工程通過,而原告所施過工程於107年4月18日經驗收完成後,尚需被告提供貼紙給原告貼在所施工之管路上,而被告遲遲未提供貼紙,至107年5月22日原告以LINE詢問被告「貼紙大概有說何時嗎?」,被告人員回答「預計29」、「時間不確定」(參卷二第13頁),後來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才提供貼紙,原告隨即將貼紙張貼在管路,因此被告監工於工程驗收單上記載「6/1施作完成」。由上可知,原告於107年4月3日前至少有28天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延遲,而107年4月3日後則全係因被告之故而遲延。 六、被告主張原告遲延,惟被告公司人員鄭時榕於本案證述:「(審判長提示原證十一後問:是否也是晨皓公司給被告公司?原告稱有東西無法完成,被告也稱無法進場?)原證十一都是晨皓寫的,上半段也不是我寫的。」、「(審判長問:是否有晨皓所稱的情況發生?)是有一部分,但不是完全。」,足見遲延亦與被告有關,被告實不能就遲延主張罰款抵銷。再者,被告不否認原告公司人員陳冠宏、沈義安寄發郵件詢問被告廠內設備何時可以到位,可見被告確實因為廠內設備未能配合到位,導致原告無法施工,原告因不堪一等再等始於107年7月18日以email催促被告,被告狡辯原告催促 時已逾107年1月15日完工期限,實不足採。 七、被告辯稱貼紙就在工地現場,隨時可以領取,但為何原告於107年5月22日催告被告提供貼紙時,被告卻不回答就在工地,而是回答「預計29」、「時間不確定」?顯然其陳述前後矛盾。 參、被告則辯以: 一、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被告將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另行委請聚寶工程行施作所生費用,已占總工程金額之62%,故系爭㈠至㈢ 部分工程乃屬契約必要之點。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已標 示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之系統流程圖向原告為要約,倘原告主張其就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並未報價,顯係雙方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則系爭承攬契約不成立,原告請求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為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認為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則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係由原告於106年11月 17日以報價單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1日同意並出具採購憑單,故兩造間承攬契約於106年12月1日成立。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1日契約成立前,於106年11月10日、 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8日寄發給原告之郵件所附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上已繪有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參卷一第 135至151頁),且被告106年12月1日採購憑單上記載「付款條件:進度款90%,驗收款10%。備註:1.承攬商已收彰鍊 2017.11.29工程承攬須知。2.完工期限107.1.15。品名規格:EKC580廢液處理設備配管工程。金額:0000000元未稅。 2.遲延交貨(完工),每逾一日將罰總價千分之十。3.收到訂單經確認無誤後,請於二日內簽章並以傳真送回本單。 11.不管供應商如何報價,除非本公司書面同意,施作範圍 仍以本公司發包單或工程承攬須知之施作範圍為至少施作標準,即驗收標準至少以發包單或工程承攬須知為標準。13. 承攬商如有工期(或交貨期)落後、驗收不符品質要求經限期改善仍不符品質要求等情事發生,無法依約定如期完工(或 交貨)、驗收等情事發生,本公司得另行招商完成其未完成 之工程(或交貨),其所需之費用與造成的損失,概由承攬商負責償付,本公司得自貨款或工程款中直接扣抵之,如有不敷之金額應由承攬商補足之。」等語(參卷一第25頁),而被告公司106年11月29日工程承攬須知記載「四、工程範圍 說明:8.依P&ID圖所示管路(含PID圖所示之管路安裝); 23.含PID圖所示之一他設備安裝配管」(參卷一第81至83頁),及原告公司106年11月17日報價單記載「一、C棟B1F TOB棟1F設備區主配管;二、自來水B棟1F TO設備區;三、設 備區管路配管」(參卷一第23頁),可見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均在兩造承攬契約之範圍內,縱然原告公司因被告公司人員蔡翼澤於106年10月27日所發email,而於106年11月17日 向被告公司報價時為錯誤意思表示,惟原告未依民法第91條規定,於1年內撤銷其錯誤意思表示,兩造間承攬契約仍以 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8日寄 發給原告之郵件所附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為依據。而由被告106年12月1日採購憑單上記載「付款條件:進度款90%,驗 收款10%。」,可知系爭承攬契約係以「工程全部完工」為 付款條件。然原告對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並非其施作乙節並不爭執,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尚未達付款條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款。 三、被告公司人員鄭時榕於108年1月9日所發郵件內容「一、貴 司認為不在承攬範圍如下3項內容所述:1.C棟B1F小房間PUMP出入口管路新增及修改。彰鍊回覆:須再進一步協商(我司發包給聚寶施作)。2.C棟B1F小房間至B棟1F10噸桶連接管路。彰鍊回覆:不在承攬範圍,也沒有扣款。3.Over Flow管 防液堤水溝至Pit。彰鍊回覆:pid圖面為未繪出,不在承攬範圍。」(參卷一第117至118頁),已表明系爭㈠部分工程即C棟B1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因原告公司未施作而被告已發包給聚寶工程行施作,故此部分被告予以扣款。至於系爭㈡部分工程即C棟B1F小房間至B棟1F10噸桶連 接管路,被告公司人員蔡翼澤雖於106年10月27日郵件中稱 「那Fab C-B1F小房間要跟1F 10噸桶連結的部分,幫我分開報價,因為那不算在本工程範圍,我還不確定我們上面會不會同意包在這次一起做,但還是要讓業主知道預算,所以這部分再麻煩您幫我分開報,感謝您」,但此係說明C棟B1 F 小房間至B棟1F 10噸桶連接管路即系爭㈡部分工程於106年 10月27日是否施工仍有不確定性,施工範圍應以被告公司人員鄭時榕為主,而被告公司嗣後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8日寄發給原告之郵件所附WEKC處理系統 流程圖中就有標示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自屬承攬範圍內。僅係因系爭㈡部分工程業主華邦電子嗣後認為不用施作,也不會影響功能,故此沒有施作,被告亦未對原告扣款。系爭㈢部分工程因系統流程圖未繪出至PIT(陰井)這一段,故 此部分不在承攬範圍,被告亦未對原告扣款。是以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被告僅就系爭㈠部分工程對原告扣款。 四、原告已無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項: ㈠按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 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次按民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被告106年2月1日採購憑單上記載「13.承攬商如有工期(或交貨期)落後、驗收不符品質要求經限期改善仍不符品質要求等情事發生,無法依約定如期完工(或交貨)、驗收等情事發生,本公司得另行招商完成其未完成之工程(或交貨),其所需之費用與造成的損失,概由承攬商負責償付,本公司得自貨款或工程款中直接扣抵之,如有不敷之金額應由承攬商補足之。」等語,是以就被告將系爭㈠部分工程另發包給聚寶工程行施作所生之費用,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或被告 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而被告因將系爭㈠部分工程另發包給聚寶工程行施作,產生下列費用:①107年2月23日工資90,090元及配管工程176,400元、②107年3月22 日點工45,045元及107年3月22日配管工程282,240元、③107年4月24日點工13,860元、④107年5月23日配管工程129,360元(參卷一第95至97頁、第101至103頁)、⑤被告公司自行採購材料費用1,123,851元(參卷一第247至259頁),以上 共計1,860,846元(計算式:90,090元+176,400元+45,045元+282,240元+13,860元+129,360元+1,123,851元=1,860,846元)。故縱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認為經被告公司發包給聚寶工程行代為履行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畢,符合原告公司得請求工程款之要件,惟所生費用1,860,846 元仍應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㈡依被告106年12月1日採購憑單所載「承攬商已收彰鍊2017/11/29工程承攬須知願遵守之;完工期限107/1/15;延遲交貨(完工),每逾一日將罰款總價千分之十」,及被告106年11 月29日工程承攬須知所載「3.施工日期:106年12月6日至107年1月15日」(參卷一第81頁),可知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107年1月15日,倘原告逾期完工,則應給付逾期罰款每日千分之十,該罰款寓有懲罰原告逾期之用意,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論被告是否受有損害均得請求。然原告於106 年12月5日至業主華邦電子中科廠上工安課並領取進場證後 ,遲至107年1月初才進場施作,被告與業主華邦電子於107 年2月2日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討論原告公司進度落後,被告乃於107年2月2日另行招商聚寶工程行代為履行,而依被告工 程驗收單所載,系爭工程係於107年6月1日始施作完成(參 卷一第53頁)。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4條規定可知,以限期完 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應計入,兩造間承攬契約屬前開「以限期完成者」之情形,自應將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入。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從未以天災、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向被告申請延展完工期限,則自應完工期限107年1月15日起算至107年6月1日完工為止,原告共逾期137天,逾期罰款金額為411萬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300萬元×0.01×137日=411萬元) ,被告公司主張扣抵。 ㈢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款為含稅315萬元,扣除被告 委請聚寶工程行代為施作之費用1,860,846元及原告逾期罰 款411萬元後,已無餘額,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315萬元,為無理由。 五、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被告將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另行委請聚寶工程行施作所生費用,已占總工程金額之62%,故系爭㈠至㈢ 部分工程乃屬契約必要之點。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已標 示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之系統流程圖向原告為要約,倘原告主張其就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並未報價,顯係雙方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則系爭承攬契約不成立,原告請求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為無理由。 六、原告雖提出原告公司人員陳冠宏、沈義安於107年1月18日所發郵件(參卷一第119至122頁),主張被告設備尚未到位,使原告無法施工,故原告未於107年1月15日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遲延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承攬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7年1月15日,而原告公司人員陳冠宏縱然於107年1月18日寄發前開郵件,亦僅能證明原告公司逾期完工之事實,不能證明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按工程慣例,關於逾期罰款規定通常為「因天災不可抗拒而有確實證據或歸責於甲方之工程進度延誤,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協商延期完工日期外,如有逾期完工情事發生,每逾一日罰總工程款千分之十」,原告從未以「因相關設備尚未進場以致原告無法施作」為由,以書面向被告公司申請延展工期。原告公司又自認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非其所施作,而該工程所生費用為 1,860,846元,占承攬契約金額之62%,則依此金額合理推算,即可縮短至少一半工期,惟原告公司猶逾期始完工,顯可證明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 七、原告主張被告所提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上系爭㈠部分工程僅以虛線表示,顯然不在承攬範圍內等語。惟被告於106年11 月10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8日寄發給原告之郵件所附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上已繪有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此為要約之引誘,原告參考前開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後,於106年11月17日送報價單向被告為要約,要約範圍即包含系爭 ㈠部分工程,而被告以106年12月1日訂購憑單同意後,兩造間承攬契約即成立,故承攬契約當然包含系爭㈠部分工程。八、原告辯稱被告沒有提供貼紙,但貼紙就放在工地現場,隨時可以領取,不需要催告,這是屬於工程的一部分,但不影響管線運作。 九、綜上,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被告所承包華邦電子中科廠「EKC580廢液處理設備配管工程」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參考被告106年10月19日工程承攬須知,向被告報價未稅金額3,985,660元,經兩造議 價後改為稅後金額315萬元,被告並於106年12月1日傳送採 購憑單予原告,兩造於106年12月1日就系爭配管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二、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包含被告106年12月1日採購憑單、106年11月29日工程承攬須知及WEKC處理系統流程圖。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C棟B1 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C棟B1 F小房間至B棟1F 10噸桶連接管路」、「Over Flow管防液堤 水溝至Pit」即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是否在兩造所簽訂承 攬契約之範圍內? 二、被告主張其委請第三人聚寶工程行代為施作系爭㈠部分工程之費用1,860,846元,及因原告逾期而生之罰款4,110,000元,均應自工程款內扣除,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所在首為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是否包括㈠「C棟B1 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㈡「C棟B1 F小房間至B棟1F 10噸桶連接管路」、㈢「Over Flow管防液 堤水溝至Pit」等3項工程?雖原告主張可依106年11月22日 之圖說即實線部分方為其承攬範圍,雖圖上實線部分標示新增設備及虛線部分標明業主提供,但被告不同意其說法,如何解釋圖說即屬待證事項,業據證人即原告工程人員鄭時榕證稱除水溝至Pit部分除外,其餘均於報價前由被告公司分 別於106年11月10日、11月15日及11月28日傳工程圖給原告 均包含上開工程,並承認其透過Gmail(原證10)講㈠C棟 B1F小房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需再進一步協商、㈡C棟B1F小房間至B棟1F10噸桶連接管路及㈢Over Flow管防液 堤水溝至Pit不在承攬範圍,並證稱上開3項工程不在原告之報價單內(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參與工程之陳冠宏證稱系爭3項工程不在承攬範圍,證詞並引用證 據6被告工作人員蔡翼澤要求分開報價,與被告施工人員蔡 翼澤證述上開㈠㈡項確實不在工程範圍內等語部分相符(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細繹該等證人證言,系爭3項工程應不在原告承攬範圍內,雖被告之證人鄭時榕認為不分實虛線均在承攬圖說範圍內,與原告之證人陳冠宏所述不一致,但均不否認系爭3項工程未在報價單內,即該部分尚 待協商,依實務見解工程及相關圖說均為契約之一部,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承攬契約成立,則系爭承攬契約之成立,係由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以報價 單向被告報價,經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1日同意並出具採購憑單,故兩造間承攬契約於106年12月1日成立。被告公司於106年12月1日契約成立前,於106年11月10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8日寄發給原告之郵件所附WEKC處理系統流 程圖上雖繪有系爭㈠至㈢部分工程(參卷一第135至151頁),因系爭工程部分除上開㈠至㈢項因雙方尚待協商價金,此此部分自屬雙方保留且未達成要約及承諾而不成立外,其餘部分契約均屬成立。本件爭執之工程項目不屬工程漏項,係指設計圖有規定廠商施作某一工程,單價分析表卻漏未編列該項目;亦不屬數量不足,是指契約約定數量少於廠商實際完成數量,本件僅單純兩造就系爭工程上開㈠至㈢項尚未達成要約及承諾而不成立該部分之承攬契約,其他部分之承攬契約如上所述已完全有效成立。是被告主張因原告遲未就系爭3項工程施工,被告另請他人施工系爭工程㈠C棟B1F小房 間PUMP入出口管路新增及修改共支出施作費用1,860,846元 ,請求自工程款中扣除,即屬於法無據,不可採信 二、次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應於107年1月15日完工,而被告遲至107年6月1日始完工,被告抗辯主張應扣除逾期違約懲罰 金額,以原告共逾期137天計算,逾期罰款金額為411萬元(計算式:工程總價300萬元×0.01×137日=411萬元),被 告公司主張扣抵等語,原告主張逾期完工部分日期係不可歸責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主張其公司人員陳冠宏於107年1月18日所發郵件內容「1.設備區內PUMP及熱交換器,何時可進廠。先前貴司一直要求我方進廠施作,至目前已經過2週了 ,設備遲遲未進廠,目前現場,PVC/PFA:管路待業主開孔 ,預計1/19開孔,1/22銜接,1/24完成,軟水:1/19配設至1/23完成,排放:1/24至1/ 26配設至設備區待PUMP銜接。 2.當初報價內容及明細已提供給現場監工,目前確認有許多是未在報價範圍內,這些管路範圍請提出明細讓我方協助報價,以利後續工程銜接。」(參卷一第119至120頁),可知係因相關設備尚未進廠以致原告無法施作,且PVC/PFA管路 須待業主華邦電子於107年1月19日開孔後,原告始能施工,自107年1月18日至107年1月26日共計9天,加上107年1月18 日前遲延14天(2週),另原告本應於106年12月1日開工, 然業主華邦電子遲至106年12月5日始對原告開授工安課程並發進場證,原告至少28天無法施工,此部分即屬有據,應予扣除,另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之107年3月20日工程驗收單記載「未完成工項:⑴軟水Tie in、⑵排放管Tie in、⑶PFA管 銜接」、107年4月18日工程驗收單記載「配管工程完成, chw缺失完成,驗收10%符業主缺失再放款,彰化鍊水現場負責人,李榮滄4/18」,及工程施工進度日報表記載原告最後一天派工進駐工地施作之日期為107年4月3日(參卷一第49 至53頁、第361至415頁),可證明原告於107年4月3日前即 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人員李榮滄於107年4月18日驗收配管工程通過,而原告所施過工程於107年4月18日經驗收完成後,尚需被告提供貼紙給原告貼在所施工之管路上,而被告遲遲未提供貼紙,至107年5月22日原告以LINE詢問被告「貼紙大概有說何時嗎?」,被告人員回答「預計29」、「時間不確定」(參卷二第13頁),後來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才提供貼紙,原告隨即將貼紙張貼在管路,因此被告監工於工程驗收單上記載「6/1施作完成」。由上可知,原告於107年4月18日即已完工,實因等待被告提供貼紙始能收尾完工等語, 業據原告之施工人員陳冠宏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驗收是在107年4月18日?)107年4月18日去現場做驗收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配管工程是否是在107年4月18日前做好?)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告答辯五狀工程施工進度日報表107年4月3日部分予證人後問:請 確認這天晨皓公司有帶人進場施工嗎?)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面施工日報表後來晨皓公司是否就沒有派人到場施工?)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因為4月18日配管工程在4月3日就完成嗎?)對。」、「(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之後原告公司還要做什麼工程?)管路的貼紙。」、「(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貼紙是彰化鍊水公司應該提供的嗎?)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何時提供?)5月3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貼紙貼 完之後才有原證九工程驗收單第三張,6月10日工程驗收單 上李榮滄記載6月1日施作完成?)這張有我簽名。6月1日施作完成是李榮滄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貼紙貼完以後才寫施作完成嗎?)對 。」(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自107年4月18日後即因被告可歸責之原因不可算入遲延完工期間自屬有據,則前開136日應扣除28 日及43日(計算方式4月之12日加5月之31日)共為71日,則136日扣除71日為65日,原告應被扣除之違約遲延金額為逾 期罰款金額為195萬元(計算式:工程總價300萬元×0.01× 65日=195萬元),本院認兩造工程總款為300萬元,每逾1 日違約金即達3萬元,65日遲延原告所收款項即僅有105萬元工程承攬款可收,自難敷成本,雖咎由自取,本院認實屬過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參照),本院認每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6計算為合理,本件違約金應酌 減至117萬元為適當(計算式:工程總價300萬元×0.006× 65日=117萬元)。 三、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可請求之金額為含稅之總金額315萬元減117萬元為198萬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