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謝仁棠
- 法定代理人王振揚、林益邦
- 當事人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永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全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揚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 告 永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1,4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間,訂有「永樂旅館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牆整修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及「永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牆整修追加工程」(以下簡稱「追加工程」)兩份合約,雙方約定本工程總價為4,289,082元,追加工程總價為492,500元。上述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並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卻一再推辭遲未付款。而被告於施作完成後即已開始使用該建物,未向原告表示有任何缺失情形,亦未有任何修繕修補之情形。本工程總價4,289,082元部分,被告已付款 3,860,175元,尚餘428,907元未付;追加工程總價492,500元部分均未付款。而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成,業如 前述。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21,407元(428,907+492,500=921,407)。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間未成立追加工程承攬合約云云,然被告委託合勝國際法律事務所何一芃律師寄發之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314號存證信函,內容略以:本工程尚餘完工款428,907元,追加工程尚餘工程款492,500元,該二筆工程款未付且未通知驗收云云,被告已自承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合約關係。 (四)就本工程部分,被告存證信函所指之本工程428,907元, 依兩造所簽訂之「永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牆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本工程契約)所附之付款辦法,為第四期驗收保留之10%,是被告既就前三期均已付款,顯見原告已完成本工程部分甚明。 (五)就追加工程部分,被告既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追加工程款492,500元未領且未經驗收云云,該492,500元依兩造簽立之「永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牆整修追加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契約書,即為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是被告永樂公司自承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合約關係甚明。(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及驗收云云,均不足採: ⑴按依證人陳新助所述,追加工程之工項一開始就漏掉,開工先做追加工程,保護好再做本工程等情,顯見追加工程已依約施作完畢。 ⑵又依本院卷第133至143頁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證人陳新助拍攝完工照片傳送給證人吳靜瑜,益證工程已全部完成。又證人陳新助證稱,工程最後拆掉鷹架整理環境後,有通知被告公司黃小姐及劉經理,他們兩個都有過來看,看過以後表示沒有問題等情,顯見本工程與追加工程均已完成,更通知被告方公司之黃家甄及劉姓經理現場察看確認沒有問題等情,顯見不論本工程或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且已完成驗收程序。 ⑶再者,原告公司完工驗收後,由證人吳靜瑜進行請款程序,證人吳靜瑜並證稱,最後有完工驗收,並將所有發票及請款單寄出,但最後請不到款,聽到的理由都是沒有簽核等情,更益證原告豐全公司早已完成工程並驗收,係被告永樂公司內部未簽核之故,益證完工驗收均無疑問,係被告永樂公司刻意拖延不付工程款甚明。 (七)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非本件訴訟進行一段時日後才提出,被告空言爭執該照片之內容,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本件施工現場位於何處,被告可自行說明施作地點在何處,聲請履勘現場顯無調查必要。 (八)合約中並未載明驗收需以書面為之,況證人益證稱部分工程未開立驗收書面資料,民事訴訟法之文書提出義務必須被告先證明有此文書存在,故被告空言要求原告提出驗收書面資料於法不合。 (九)之前被告曾提出之他案由興邦公司與聚環公司間給付工程款案件經鈞院判決聚環公司一審勝訴後興邦公司已給付完畢,案號為108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十)依證人證述本工程及追加工程確有遵期完工,不能僅以LINE通話紀錄擷圖之日期認定該日為完工日,況本件確有追加情形,依合約第6條第3項工程數量增加,工期亦須增加,始符合公平原則,本合約之期限為4月30日,縱認原告 於5月4日始完工,亦非當然有逾期的情形。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有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書大小章明顯不是原告的公司大小章,且訂約日期寫106年3月3 日,但是立合約人的那頁卻寫106年1月23日,否認形式上真正,且系爭追加契約之「立約人」欄,僅有乙方有簽章,甲方並無被告之簽章,是兩造間就該追加工程並未達成合意,此部分之承攬關係並未成立、生效,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492,500 元,自屬無據。另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並無標示合約書之日期及內容,無法特定為系爭本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契約,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二)兩造間雖簽有系爭本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坐落彰化縣○○鎮○○路000號建物之外牆整修工程,惟原告 因財務狀況不佳並積欠第三人債務,負責人已無法聯絡,根本未依約施作及完成系爭工程;再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工程檢見及驗收」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約定:「一、乙方工作進行至一階段完成時,應主動報請甲方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進行下一階段。不合格者,應於甲方指示期間內改善完成,否則甲方得暫停該階段計價。二、工程竣工並清理工地完畢時,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十日內會同乙方辦理驗收。」,而原告根本未依約施作及完成系爭工程,本以違反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2條第1 款關於「工作進行至一階段完成時,應主動報請甲方檢驗」,及系爭本工程契約第12條第2 款關於「會同辦理驗收」之約定。若原告主張有依約施作及完工,應提出「檢驗記錄」及「驗收記錄」以資證明。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及依約會同被告辦理驗收合格後將系爭工作交付被告受領,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428,097 元,亦無理由。 (四)依照證人陳星助所述,施作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所示的是三民路155 號,並非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的三民路152 號,所以陳星助之證詞無法作為原告完工三民路152 號之依據。若原告爭執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另一照片所示之建築物,該相片亦非三民路155 號的話,請求履勘現場或發函詢問戶政事務所該建物是否為三民路155號。 (五)證人吳靜瑜所述,最後完工會開驗收單,有製作合約就要有驗收單,故確實有驗收單的存在,但本件原告一直未拿出任何驗收單作為完工的依據,基於原告有文書提出之義務及證據偏在之舉證責任,原告應負擔無法提出驗收單證明以完工之無法舉證之責任。證人吳靜瑜證述製作合約經驗有10年,怎麼可能會蓋錯契約印章,足見原告根本沒有跟被告簽定追加工程契約。系爭本工程契約是106年1月23日簽約,系爭追加契約是106 年3月3日才簽約的,間隔一個半月,證人陳星助確證稱開工就先做追加工程,與系爭追加契約簽定時間不符,故到底有無施作追加工程,或者追加工程有無完工,均有疑問。 (六)原告未證明所謂被告公司的劉經理及黃家甄是否有權限代表被告和原告進行驗收,不能僅憑證詞會偏向原告前員工陳星助及吳靜瑜的證詞就認定有和被告進行驗收,重點還是原告要拿出驗收單。 (七)108年度彰簡字第230號被告得到的訊息是有上訴,但給付的部分尚未與興邦公司確認,但二件案情不同,本案明顯原告主張施作的標的與證人主張施作的標的明顯不同,且原告自始未曾提出驗收證明文件,及縱有驗收,證人所稱被告公司人員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進行驗收仍未見原告舉證,請就本件單獨審判。 (八)既然原告援引證人陳星助的證詞,作為工程已完工的依據,而證人陳星助係證述施工155號與原告主張施工152號顯然不同,足見原告無法証明152 號已施工完成,退步言之,假設最後鈞院若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依據證人陳星助證述是完工當天通知證人吳靜瑜,依原證四圖片所示,是在106 年5月4日才通知吳靜瑜,可見是當日才完工,已逾越契約完工日106年4月30日,有產生19224元的逾期違約 金,被告主張抵銷。系爭追加契約第8條仍有逾期責任規 定,並無法如原告任意主張公平原則卸免逾期責任。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永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牆整修工程」之合約,雙方約定本工程總價為4,289,082 元,被告已付款3,860,175元,尚餘428,907元未付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本工程契約、台北杭南郵局1314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另有就該本工程訂定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完工款428,907元及追加工程款492,500元,共921,407元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無被告之用印等詞。經查,雖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其上並無被告之用印,惟本件被告曾於106年9月4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 1314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其上明載「(三)再查,本公司與貴公司就永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牆整修工程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合約書,依照該合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貴公司應於工程竣工並清理工地完畢時通知本公司會同驗收,惟本公司迄今仍未收到貴公司所提出之會同驗收通知,致使目前尚有完工款新台幣428,907元整及追加工程款新台 幣492,500元整未付,請台端於函到十日內安排驗收事宜 ,如逾期未為之,本公司將依照該合約第八條之約定就貴公司為領取款項內扣除逾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該存證信函係就兩造間永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牆整修工程通知原告安排驗收事宜,與本件系爭本工程契約之案名「永樂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牆整修工程」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且完工款與追加工程款金額與本件系爭本工程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相符,足認係針對本件之系爭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契約通知安排驗收事宜,而被告既於存證信函中自承其尚有追加工程款492,500元整未付,兩造間已有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達成 合意而成立堪予認定。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竣,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428,907元及追加工程款492,500元,共計921,407 元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辯稱工程尚未驗收等語;核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本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明細詳附件二,本工程依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於達成該項進度經甲方檢驗無誤後支付本期工程款。」,附件亦載明「期數:04、項目及摘要:完工驗收、請款:10%、金額:428,907元」,系爭追加工程契約第四條約定「付款 辦法:本工程依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於達成該項進度經甲方檢驗無誤後支付本期工程款。」等語,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本工程之尾款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於經原告驗收完成後,原告始需給付。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權利發生事項負舉證責任。 (五)然查,本件據證人陳星助於108年10月22日到庭證稱,「 (系爭工程你是否參與,擔任什麼樣的職務?)我有參與工程,也是工地主任。」、「(是否從頭到尾都有參與?)做完才離職。」、「(系爭工程新建的經過為何?)有依照約定時間開工,合約完工日,我忘了,但是我們應該有如期完工。」、「(興建過程,被告有無派人監工或者階段性的驗收?)被告的經理本來就在這棟上班,他們都會過來看。那時候沒有所謂固定的人,但是有窗口,那時候我都會找一個姓劉的經理及黃小姐。」、「(施工期間被告有無提出何種意見?)會要求防水的品質要做好,要幫他們顧好。」、「(工程是否有如期完工,並完成驗收?)做到一個階段,會請黃小姐他們來看一下,沒有問題之後再在進行下一個工序。最後拆掉鷹架,整理環境之後,我會告訴黃小姐及劉經理,他們二個都有過來看。」、「(他們二人過來看後有何表示?)他們表示沒有問題。」、「(有無簽驗收文件?)沒有。」、「(是否知道公司方面,有無與對方做正式的驗收或簽工程完成證明?)這我不知道。」、「(所以你的工作就是做到工程結束?)工程結束通知黃小姐及劉經理。我只負責工程,之後的請款是由公司處理,我頂多只是送發票。」、「(本件有無開發票給對方公司?)太久了,我忘了。」、「(後續有無聽聞,關於系爭工程的事情?)那時候公司經營不善,我就離職了。」、「(被告公司有無跟你反應工程有瑕疵的問題?)沒有。」等語,可知系爭本工程及追加工程雖已完成,惟證人陳星助並不知道有無正式驗收或簽工程完成證明,請款係由公司處理,其頂多負責送發票,尚難憑其證詞認有完成驗收;另據證人吳靜瑜到庭證稱,「(如何跟對方請款?)我們會分階段請款,階段完工之後,會跟業主請款。」、「(如何確定階段完工?)都是由現場的工地主任陳星助確認完工後會通知我開發票,我會開發票,開請款單,有時候用寄的,有時候是工地主任親送。」、「(對方如何確認階段工程已經完成?)我不是現場的,都是由現場的人通知,他們收到請款的單據之後,我跟他們聯絡追款的時候,他們會簽核通過之後就會撥款。」、「(有無驗收單,或者是其他簽收的單據?)最後完工之後才會開驗收單。」等語,可知系爭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應會有開立驗收單,惟原告並未提出驗收單,證人陳星助之詞至多僅能證明工程已完竣,然未能證明確已完成驗收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得證明已完成驗收,參以被告曾於106年9月4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1314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驗收未果,原告並未依限辦理等情,堪認被告尚無需給付完工款及追加工程款。 (六)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已就系爭本工程及追加工程完成驗收,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共計921,407元,即非 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合約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21,407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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