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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施坤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尚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仕霖
相對人
蔣美津

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89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39萬元、到期日108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事實有異,本件抗告人已於108年4月10日給付130萬元、108年5月6日各期3萬元仍依約繳款中;108年5月22日過戶時亦合同水上農會針對未還款之145萬元部分由抗告人償還,迄今仍償還中;就本案未付款項係因第三人賴銘得未依約履行與抗告人間之約定,而另約定每月給付相對人3萬元至使用執照取得前全部歸還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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