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0號抗 告 人 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涵羚 抗 告 人 顏卲安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201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325,000元、到 期日108年9月18日之本票(系爭本票)一紙,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付款地或發票地應為台中,故本院無管轄權,且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本票利息僅能請求百分之六,相對人請求百分之二十,實屬過詎。況本件為分期付款買賣,依照契約書規定,需抗告人違約方能行使本票之權利,然抗告人公司遭遇巨變,故其所有之甲存帳戶遭到銀行拒絕往來,而無法將款項存入甲存帳戶,然抗告人已將本期之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對人之帳戶,並無違約情事,相對人並無持本票行使本票之權利等語。 四、惟查,系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500彰化縣○○市○○路 00號5樓之2」,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自有管轄權,抗告人本院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無管轄權,應有誤認。又抗告人主張本票之利息過高,且抗告人已清償該期款項,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為本票裁定等情,然依票據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查上開本票上已經記載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足見並無抗告人所稱利率未經載明之情事,自無票據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況縱認抗告人之主張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加以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詹國立